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人體服用與嗎啡結構類似成分之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不致檢出嗎啡之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自無再調查其是否因接受「美沙冬療法」致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之必要,第一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原審予以維持,自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本案既未扣得上訴人所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器,第一審未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予以維持,仍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有三名子女待養,若入監服刑,將頓失依靠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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