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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僅敘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