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宗成聖指訴林原興與被告為共犯關係,二人利害攸關。林原興於警詢證詞係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製作,距案發時已二個月。如林原興有涉案,當有充裕時間思考匿飾增減之陳述。原審僅因林原興傳拘未到,即認林原興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匿飾增減及衡量其等閒之利害關係,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迄本案查獲止,均未向告訴人行使本件本票,惟此部分事實為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詳加調查,認不能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簽立本票面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債務外有不法所有意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被告與林原興因認告訴人分別積欠其等六萬元、四十萬元簽賭職棒之債務等情,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二六六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林原興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四十萬元,及欠被告六萬元賭資,亦與上開簡易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
則告訴人與被告等間有無債務存在?何人為債務人?攸關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予詳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告訴人指訴林原興及被告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號),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原判決事實卻記載林原興業經同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宗成聖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詞、證人林原興於警詢之證詞、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十二幀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
⑴證人林原興於警詢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傳、拘無著,所在不明,乃審酌林原興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匿飾增減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復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⑵林原興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欠被告六萬元賭資,欠我四十萬元,是賭博糾紛……小高約我與告訴人、被告等見面,為釐清我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紛,經商談共識,小高先離開,被告提議再至小高公司談清楚,一起乘坐被告友人所駕車輛離開等語。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時,與林原興約在中波北路茶醉,十點多談賭博債務的問題,我向林原興下注關於職棒簽賭,我之前有欠他錢,我要把本票拿回來……林原興說因為我的關係,我有欠被告錢,我當場有拿林原興的帳冊出來對帳……之前欠林原興的錢也是賭債。林原興與被告去茶醉的廁所商談一下,出來時說本票會還給我,但本票不在他身上,要去另外一個地方拿,不然本票無法還給我……我被他逼著到外面坐上被告叫朋友開過來的車子等語。足見被告強押告訴人係對告訴人索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與林原興間有四十萬元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則積欠被告六萬元賭債。
而被告要告訴人簽立本票面額共計達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辯稱係因先前告訴人曾以電話恐嚇至其家中討債,為防制告訴人騷擾家人,始要告訴人簽立該等本票,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先前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知道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迄至本案查獲止,被告均未向告訴人行使該等本票,足證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要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超過四十六萬元之債務額度外,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被告之自白,斟酌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原審依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二六六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亦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㈢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告訴人對林原興告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原興此部分業經同署為不起訴處分,固有未合。惟該部分誤載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㈣所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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