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改判依同法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所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下稱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間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記載:甲方(即豪記公司)授權乙方(即弘音公司)就甲方之著作,於專屬(獨家)授權……等語。兩造間係將專屬授權與獨家授權同視,而將專屬與獨家二字,以括號並列方式表示,顯將專屬授權與獨家授權認屬一事。更於補充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乙方得利用母約合約標的重製,並得以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利用。」又該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豪記公司完全授權弘音公司全權處理民、刑事訴訟。」等情,足見豪記公司及吳東龍,非適格之告訴人,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原審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二)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間之合約書、豪記公司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所簽訂之重製、經銷發行電腦MIDI(係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之縮寫,中文譯為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音樂產品之授權合約書(下稱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間之合約書)之內容如何解讀,原審既未論述該合約書究係何種傳聞例外,又未傳訊立約人到庭作證或以其他符合傳聞例外容許之方法證明,即逕予解讀前揭合約書之意義,有違傳聞法則,其採證違法。(三)原判決以:依據上訴人(以喬大電機有限公司名義)與瑞影公司簽訂之承租合約書約定「弘音精選MIDI」僅限使用於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伴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因而認定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媒體伴唱機(下稱點將家伴唱機)內之「堅持」、「思鄉枝」、「蝴蝶夢」、「送行」、「風箏」等五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上訴人未經授權所重製云云。然上訴人如有以非法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牟取不法利益之意,何須向林長漢購買硬碟使用於點將家伴唱機?至林長漢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有向伊購買點將家伴唱機之硬碟,但伊不曉得硬碟內容,伊未幫上訴人將系爭歌曲灌在該伴唱主機內;其於原審復證稱: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的歌不是直接放在點將家伴唱機中,是放在MDS-六五五機器裡面,再與伴唱主機串連。上訴人只有向伊承租一台金嗓伴唱機,未承租點將家伴唱機及MDS-六五五機器各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向林長漢購買授權機台之支票影本五張,以及傳真予林長漢之文件標題為:呈報點將家(伴唱機)申請弘音版權店家,載有:「心辰練歌場授權數量一台」。且於第一審所提供前揭五張支票影本,記載:「弘音、瑞影(公司)歌曲使用授權費」,並有林長漢之簽名可證。林長漢是否知悉其交付上訴人之硬碟,係使用於點將家伴唱機?又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歌曲之授權費?系爭歌曲之重製行為,是否係林長漢所為?原審既未採前揭書證,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四)上訴人雖多次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惟均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執為認定上訴人仍以非法重製及出租方式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權,欠缺保護著作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云云之論據,有判決理由與卷附證據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原判決業經敘明其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等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壹、二)。自已就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間之合約書、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間之合約書等內容,符合何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加以論述說明。前揭合約書並經合法調查,原審判斷其證明力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關於本件合法告訴與否,原判決業已載述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分別享有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豪記公司雖授予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獨家重製系爭歌曲於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予以發行之權。然依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間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重製及發行合約內著作之原聲原影產品及非原聲原影產品,並保證弘音公司就所有營業場所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均得到專屬授權等旨觀之,其契約條款用語不同,足見「獨家重製及發行」係有別於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前者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重製及發行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及發行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重製及發行之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授權之權利有別。至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間之合約書第三條則僅約定:合約期間內,豪記公司不得將已授權瑞影公司之新歌之營業用電腦MIDI伴唱相關權利授與他人等語,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則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既僅非專屬授權予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就上訴人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有告訴權,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依法提出告訴。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云云,即非有據等由甚詳。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且以證人林長漢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有跟伊購買點將家伴唱機之硬碟,當時伊是台南區弘音公司授權的代理商,伊係向綽號「小陳」購買硬碟,但伊不曉得硬碟的內容,倘要將弘音公司授權的歌曲灌在點將家伴唱機,公司有規定可以灌在MDS-六五五機器上,但未授權可直接灌在點將家伴唱機主機內,上訴人在心辰練歌場只有辦理金嗓伴唱機之授權,不是點將家伴唱機,伊未同意或幫上訴人將系爭歌曲灌在扣案點將家伴唱機主機內等語,是依證人林長漢之證詞,尚無從佐證上訴人所購買之硬碟內已重製系爭歌曲。因點將家伴唱機部分未經授權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既援引證人林長漢證述其未同意或為上訴人將系爭歌曲錄製在扣案點將家伴唱機之證言,並已論敘說明上訴人所為硬碟內原有系爭歌曲,非其重製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三)所述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支票影本五張等書證,並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原判決理由載述:「爰審酌被告(指上訴人)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多次提起公訴在案,雖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見本院〈指原審〉卷第一八至二一頁),惟其仍未思以合法授權之方式經營上開業務,此次竟仍以非法重製及出租方式侵害系爭著作,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等語,旨在說明量刑參酌事項之一部,所述與援引之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與卷附證據矛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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