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其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罪刑(後者為累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理由與上訴人陳述事實不相符合。上訴人係經員警攔截帶至派出所後,經員警告知,才知在追逐過程中有擦撞到路人,約一小時左右,傷者家屬至派出所要與上訴人和解及商討賠償事宜,上訴人除認錯道歉外,並立即將身上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手錶及價值一萬多元金筆願全部交付傷者家屬,但傷者家屬言明除現金外,一律不談。上訴人家中只有一年齡十二歲兒子相依為命,另外二哥已成植物人,無法幫其善後,大哥因遷居新家,不知其地址及電話,無法連絡。上訴人因另案被禁止接見,所幸在禁見約五天後,大哥至看守所會面,方得知其地址。故在開庭時,請求法官能夠准予與傷者和解,然一審法官告以「在禁止接見中無法和解」,今上訴人獲知將於九月十六日解禁,懇請法官能夠恩准上訴人得與傷者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並未指明第一審判決何部分所載事實與其陳述事實不符,僅泛言其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能具體指出其違法或不當之處。
渠另宣稱擬與告訴人李周連嬌和解乙節,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上訴人於警詢已坦承案發當時渠駕駛自小客車,因逃避警方追緝,有在肇事地點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當時係恐遭警查獲,故肇事後加速逃逸,未留在現場等情屬實,足證渠對案發當時駕車肇事擦撞告訴人倒地之事實,應已知悉。即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對此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事實,亦為認罪之答辯,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則第一審判決對此所為認定與上訴人坦認之事實,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案發當時渠因駕駛自小客車逃避警車追緝,於肇事地點雖有聽見異物摩擦聲音,但不知有擦撞告訴人所騎自行車,致其倒地受傷情事,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其陳述差別甚大。且上訴人僅一個行為造成之事實,不應論以二罪刑各云云。並未就原審以上開情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過失傷害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具體指摘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原審將該已確定部分移送執行,是對之不再贅予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