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非屬具體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二),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然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已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以:⒈第一審判決所憑證據包含朱奕恆警詢筆錄、鄭翔舶警詢筆錄、蘇坤鴻警詢筆錄,惟此等警詢筆錄均係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⒉原審(指第一審)從未就該毒品包裝加以鑑定以確定是否有甲○○之指紋,是以有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⒊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鄭翔舶於審理中雖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與上訴人合資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云云,惟對於向何人在何處購買之細節均語焉不詳,顯有可疑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有採證違法及調查之職責未盡之情形,似非僅泛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揆之前開說明,得否認其所載非屬具體理由?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期待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辯護權之行使。依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敘述如前載之三點上訴理由外,並旋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委任書狀,選任趙元昊、許瑞榮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與第一審之辯護律師不同)。辯護律師同日亦具狀聲請閱卷,並載稱:「因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上訴須有具體理由,是以聲請人實有閱卷之必要。請准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以維被告權益。請鈞院賜准後以電話告知閱卷時間。」(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然第一審法院並未通知律師閱卷,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將案卷檢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翌日收文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案。惟上開委任書狀及聲請閱卷書狀並未隨卷檢送原審法院,而由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另文函送,翌日由原審法院收文,之後經原審書記官於函文上加註以:「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到全卷及本件狀紙後即電聯可閱卷」等語,以上有原審卷附文狀可稽。顯然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由書記官通知律師可以閱卷,而本件原審之辯護人聲請閱卷並無拖延之情形,然原審竟不待律師檢閱卷宗,並予以於相當時間內再提出上訴理由,遽於通知閱卷當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有礙於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即屬不週,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亦難謂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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