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隆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可稽。復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槍枝係金屬及塑膠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模擬槍械,換裝口徑九釐米且完全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槍管結構及材質強度能擊發適合之土造子彈。經裝填試射用土造子彈實際試射,能擊發,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每平方公分九九點五七四焦耳,具有殺傷力,亦有鑑定通知書足憑。上訴人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透過劉丙煌向王西川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而該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既經鑑定明確,所辯其向王西川購得之改造手槍不能擊發子彈,主觀上欠缺非法持有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另請求傳換證人劉丙煌,證明上開改造手槍無殺傷力,亦無必要,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並擷取王西川等人所為之片段供述,漫謂扣案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從上訴人持有之時間點觀之,欠缺非法持有之犯意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六發土造子彈,業已查扣在案(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四頁正、反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採樣二發試射。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00頁)。原審調取之證物,清單內雖未包含該六發土造子彈(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但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持有六發子彈之事實,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併就槍彈鑑定書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從而原審審判筆錄關於審判長訊問「對扣案之……子彈六顆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識)」一節,縱有誤載,仍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持有武士刀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上訴,關於持有武士刀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