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外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外患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原審判處共同違反有關情報人員身分之資訊,不得刺探,未遂罪刑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案件在本院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本院者,羈押處分,由原審法院裁定之。本件經訊問結果,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執行羈押(即上訴本院後之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以原審為第一審法院,經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由原審裁定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符;卷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並無羈押事實之記載,而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押票非裁定,原審以記載不完全之押票代替書面裁定,於法未合;原審於羈押程序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告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均有可議云云。惟查:㈠、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因外患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判處其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該案卷宗及證物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該署於翌(二十七)日送交本院後,由原審於同日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前載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前揭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有卷附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影本可稽。經核抗告人目前仍上訴本院,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可能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原審裁定執行羈押,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為羈押處分前,已依法踐行訊問抗告人之程序,抗告人並對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表示其意見,亦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法院於報到單上依首揭規定載明羈押之事由裁定執行羈押,並記明於筆錄,於法並無違誤。㈡、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受其拘束,該繫屬之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意旨,選任辯護人,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於法院,經過一審級終結,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若被告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其選任辯護人自須另向法院提出委任狀。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依其立法意旨:「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及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乃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本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惟此一羈押處分之程序,非原審已終結訴訟程序之延伸,亦非屬第三審審判程序,係由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之特別羈押處分程序,被告在原審或第三審選任之辯護人並非當然得在該程序執行職務。基此,原審之訴訟程序既因終局判決而終結,則選任辯護人基於原有訴訟程序而生之執行辯護職務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與當事人上訴本院後選任之辯護人均非當然得在該特別羈押處分程序中執行職務。查本件原審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為終局判決,該審級之訴訟關係於斯時歸於消滅,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之效力即不復存在。至抗告人雖於同年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向原審提出轉送本院之黃國鐘律師及彭志傑律師為其辯護人之委任狀,然此乃抗告人因上訴繫屬本院之另一審級之辯護委任關係,與該特別羈押處分程序無所關乎。從而原審為前揭羈押訊問前未通知其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到庭,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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