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詐欺、竊盜各一罪及妨害自由二罪,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三月、七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惟查上開:㈠詐欺、竊盜罪刑,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妨害自由二罪刑,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罪刑,如依上述
㈠㈡裁判分別執行,總計亦僅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顯較未裁定前更不利於抗告人,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上述數罪併罰之恤刑立法目的,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