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事項所為之裁定,牽涉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 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釋放,並由原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被警查獲。因其冒用其兄『周文凱』之名義,接受採尿,警詢及偵訊,致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誤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初犯,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查明被告冒名情事,及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無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乃原審誤認冒名『周文凱』之被告甲○○係屬初犯,裁定准送觀察、勒戒。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周文凱」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應予觀察、勒戒之人,經內政部警政署以電腦比對其指紋結果,核與役男即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函文一紙可按,且被告亦自承本件警詢及偵訊中,係其冒用胞兄「周文凱」名義應訊(詢)並偽造「周文凱」之簽名署押,有其自白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於本案接受裁判之人應為甲○○,原裁定所列「周文凱」為被告,純係甲○○之顯然誤載。而被告甲○○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釋放,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而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五年內再犯本件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所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乃原審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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