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俱屬刑事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上訴人惡性輕微,有可憫恕之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量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