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二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二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科刑資料時,就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前案,漏未陳明所犯係轉讓毒品罪,非與本案屬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原審亦疏未查明,遽對上訴人量處重刑,已難昭折服。又施用毒品者,本難藉重刑斷絕毒癮,再犯比率甚高,此乃該罪之特性,故對再度施用毒品者,不宜逕處重刑,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原則上一罪一罰,尤應妥適量刑,爰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已具有「連續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施用毒品本僅戕害己身健康,對他人所生危害不大,復以上訴人正值壯年,家有高堂仍待奉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重為適當之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裁判應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故認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依上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屬允當,乃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轉讓毒品誤為施用毒品前科之情事。上訴人無視於原判決上開事實記載及理由論述,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疏未查明其前科情形即遽處以重刑,並執施用毒品犯罪本具反覆之特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等原判決已審酌之事由,徒求輕判,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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