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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 選任辯護人
- 彭 大 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
- 即被告
- 己 ○ ○
- 即被告
- 乙 ○ ○
- 被告
- 甲 ○ ○
- 之1號
- 之4號
- 之5號
戌 ○ ○
宇 ○ ○
午 ○ ○
卯 ○ ○
號
玄 ○ ○
巳 ○ ○
亥 ○ ○
號
地 ○ ○
號
丙 ○ ○
號
辛 ○ ○
年10月4日生)
巷13號
寅 ○ ○
癸 ○ ○
子 ○ ○
A ○ ○
號
宙 ○ ○
丑 ○ ○
B ○ ○
申 ○ ○
之18號
未 ○ ○
之9號
C ○ ○
號
丁 ○ ○
酉 ○ ○
天○○○
1242巷3號
壬 ○ ○
之1號
黃 ○ ○
辰 ○ ○
之3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一六七五、二九一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二八九、二四五三、二七0七、三七八八、三七九0、三八三九、三九一八、三九一九、三九二一、三九二二、三九二六、三九二七、三九二九、三九三0、三九三二、三九三六、三九三九、三九四0、三九四一、三
九四三、三九五一、三九九七、五五九五、六二九二、六三五四、七六0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四四、九二四、二
五三二、二五三三、二五九七、二五九八、三0七八、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庚○○、己○○、乙○○、戊○○及被告甲○○、辛○○、子○○、壬○○、丑○○、卯○○、丙○○、寅○○、丁○○、酉○○、戌○○、亥○○、天○○○、地○○、辰○○、巳○○(原名林美妏)、未○○、宙○○、玄○○、黃○○、A○○、B○○、C○○、宇○○、午○○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辛○○、乙○○、庚○○、戊○○以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甲○○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並諭知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參拾捌萬元應發還被害人;辛○○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並諭知已追繳之犯罪所得財物肆拾柒萬元應發還被害人;乙○○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庚○○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戊○○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論己○○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宣告緩刑伍年;又論子○○、壬○○、丑○○、卯○○、丙○○、寅○○、丁○○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子○○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參拾萬元;壬○○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貳佰拾壹萬元;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壹佰肆拾參萬元;卯○○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貳拾萬元;丙○○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伍拾萬元;寅○○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陸拾萬元;丁○○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柒拾萬元;論酉○○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論戌○○、亥○○、天○○○、地○○、辰○○、巳○○、未○○、宇○○、宙○○、玄○○、黃○○、A○○、B○○、C○○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戌○○、亥○○各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戌○○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拾萬元;天○○○、地○○各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各緩刑貳年,及均向國庫支付拾萬元;辰○○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及向國庫支付拾萬元;巳○○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向國庫支付拾萬元;未○○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拾萬元;宙○○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拾萬元;玄○○、黃○○各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各緩刑貳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拾萬元;A○○、B○○各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各緩刑貳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拾萬元;C○○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拾萬元;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論午○○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擔任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大光派出所巡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許貴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壬○○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圖謀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明知陳維君實際上係與他人發生車禍,未與卯○○發生車禍,由於陳維君之機車強制險契約已過期,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而卯○○所有之車牌號碼XW─二五五二號自小客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乃由壬○○聯繫陳維君之父陳金波提供陳維君之診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存摺等資料,及由許貴榮聯繫癸○○協助聯絡承辦員警己○○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文件,俾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以詐取保險金,己○○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虛偽登載陳維君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分,騎乘車牌號碼USW-三二五號機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七十號前,與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W-二五五二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事故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等資料後,即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現已併入大光派出所),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癸○○轉交許貴榮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㈡被告申○○明知B○○之夫王昭來未與A○○發生車禍,渠等係欲與許貴榮、壬○○共同以王昭來、A○○發生車禍為由詐領保險金,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應許貴榮之要求,冒充王昭來之代理人,參與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進行之偽造車禍案調解事件,再由許貴榮憑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癸○○、申○○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三)甲○○、辛○○、乙○○、庚○○、戊○○、己○○(下稱甲○○等六人)之犯行,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外,並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癸○○、申○○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認甲○○等六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許貴榮向伊要陳維君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伊並沒有問癸○○是否可以開具,亦不知許貴榮為何交代要把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癸○○;又伊交證明書給癸○○時,僅告知是許貴榮要伊轉交,癸○○有無看該證明書,伊不清楚,而許貴榮教伊寫車禍經過時,癸○○並未在場等語,認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至己○○於偵查中所證:將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癸○○時,曾向癸○○詢問會不會有問題云云,亦不能證明癸○○知情等由,資為癸○○有利之論據(原判決第一0八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一0九頁倒數第四行)。惟己○○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偽造之陳維君交通事故證明書為何要交付給巡佐癸○○?)陳維君車禍案件所出具的真實事故證明書,無法讓陳金波取得保險理賠金,然後許貴榮下來找巡佐癸○○時,有邀我前往龍水派出所內,要我按照許貴榮所講的肇事情形來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才可以獲得保險理賠金,所以我才偽造陳維君交通事故證明書,因我與許貴榮及壬○○不是很熟識,所以才將偽造之陳維君交通事故證明書拿給……巡佐癸○○」;「巡佐癸○○向我介紹許貴榮及壬○○給我認識的時候,就向我言明許貴榮及壬○○是從事車禍當事人無法取得保險公司理賠車禍案件,讓無法取得保險理賠金之車禍當事人,經由許貴榮及壬○○等二人代辦後,可以獲得保險理賠金之工作性質……」;「(問:你為何要開具陳維君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交給巡佐癸○○給許貴榮?)許貴榮要我偽造陳維君不實車禍案件資料時,我有向巡佐癸○○告知要我偽造的不實資料與我實際處理資料不符會發生問題,而巡佐癸○○向我告知許貴榮與壬○○處理這種車禍保險理賠工作,是巡佐癸○○的好友,不會發生問題,我因信任巡佐癸○○所說的話,我才將偽造不實陳維君的車禍資料交給巡佐癸○○,有無轉交給許貴榮我不知道……」;嗣於偵查中仍證以:「……我告訴癸○○說原本的車禍案件已經送出去了,再出具這張偽造的事故證明書有沒有問題,癸○○說文成(即許貴榮)他們在處理這種案件應該沒有問題。」、「我有告訴癸○○出這一張資料(指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會不會出問題,他說這是文成他們專門在處理的,所以癸○○應該知道」;且癸○○於警詢時亦供認:「……許貴榮到大光派出所找我,我再介紹他與己○○認識……」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0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佐以癸○○否認收受己○○交付之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經測謊鑑定,確呈不實之反應(上開第五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原判決就己○○上開不利癸○○之陳述及測謊鑑定,究竟如何不能採為證明癸○○犯罪之證明?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己○○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許貴榮交代要把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癸○○,其亦交付該證明書予癸○○之情節始終證述不移,苟癸○○自始未參與其事,以許貴榮與壬○○係癸○○之好友,並與己○○不識,己○○有無可能僅據素不相識之許貴榮與壬○○之請託,遽而偽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而癸○○苟不知情,許貴榮與壬○○何以不要求己○○逕行交付該不實證明書,反要求己○○交付癸○○轉交,而不虞癸○○啟疑?己○○於第一審所證,能否謂非事後迴護癸○○之避重就輕之詞?得否謂與經驗法則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慎斷,遽予採信該部分之證述,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難謂與採證法則相符合。(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申○○雖曾至王昭來家中,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B○○均證稱斯時並未言及王昭來與A○○之道路交通事故係偽造的,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申○○以王昭來代理人之身分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已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係偽造,被告申○○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申○○參與調解乙節,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壬○○共犯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等旨,資為有利申○○之認定(原判決第一一二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二行)。惟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以:「(問:王昭來有無授權你談和解?)沒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參之B○○與其夫王昭來於警詢時均證述:與申○○均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B○○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申○○到伊家時,伊未與之談話,壬○○與申○○亦未與伊談車禍事情(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七十七頁);證人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調解當天,許貴榮代表本件調解聲請人A○○,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外面,告知伊等,其已經和保險員談妥,伊等只是簽名蓋章,當時申○○應該也有聽到,伊叫申○○不要瞭解這麼多,依照許貴榮的指示,進去簽名蓋章就好,調解事宜,許貴榮都已經安排好了各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至七十三頁);參酌卷附由申○○擔任王昭來代理人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A○○)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Z六-八五六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潮州鎮○○路加油站時,不慎與相對人(王昭來)騎乘車號WQQ-八三六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到相對人受傷,機車受損而起糾紛,經調解成立,其條件如左:聲請人願賠償醫藥費、後續療養費、機車修理費計一百三十萬元正給相對人(此款包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五頁)。
苟申○○自始並不知情,何以至王昭來夫婦家中時,未曾詢問王昭來之受傷原因、車禍經過,及同意接受賠償之金額額度,以確保王昭來之權益,遽然代理與其原本不認識之王昭來參與調解?
且許貴榮既代表本件調解之聲請人A○○,其與王昭來間自屬對立地位,彼此權益衝突,何以申○○未獲王昭來之授權,即依對立之許貴榮之指示,簽名同意調解結果?能否謂申○○自始不知情,殊非無疑,原審未詳酌慎斷,遽為申○○有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三)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欄諭知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刑,並於理由欄說明C○○僅犯詐欺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九、八十七頁)。惟其事實欄則記載:「C○○……受壬○○以可取得獲賠保險理賠金四分之一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許貴榮及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壬○○,壬○○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等情(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五至二十一行),認定C○○除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其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不盡一致,亦非適法。(四)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被告犯上開法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應予以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原判決事實記載:「庚○○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因許貴榮請託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圖利他人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⒈庚○○明知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提供其職務上所掌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任許貴榮在其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庚○○旋在其上蓋用職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死者家屬C○○(即陳懋懿之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給付」等情(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二行),認定庚○○與許貴榮並非圖利自己,而係基於圖利他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惟庚○○於警詢時已供承:「許貴榮當初向我表示,由我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時,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我可以分得好處,所以我才開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給許貴榮」「我提供陳懋懿、杜慶鴻及盧建民等三人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陳懋懿部分許貴榮有交付給我賄款二十萬元;杜慶鴻部分許貴榮跟我說沒有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所以沒有支付給我金錢;盧建民部分許貴榮有支付給我一包現金,不過我沒有收取……」「許貴榮是在陳懋懿死亡車禍案件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後,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五至六月間,在潮州鎮○○路圓環附近卡拉OK店內,許貴榮從口袋內直接拿現金,交付給我二十萬元,不過我已忘記有無包裝了」等語(見警卷三第八至九頁)。果其所供無誤,庚○○開具不實陳懋懿證明書後,因而獲得財物二十萬元,自係圖利自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上揭規定,原判決未諭知將庚○○所得財物二十萬元,發還被害之保險公司,亦有違誤。(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則為關於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不再適用圖利罪處斷。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詐取財物之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參與謀議,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固認定:甲○○等六人係各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子○○、壬○○、丑○○、卯○○(下稱子○○等四人)、丙○○、寅○○、丁○○(下稱丙○○等三人)、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戌○○、亥○○、天○○○、地○○、辰○○、巳○○、未○○、宙○○、玄○○、黃○○、A○○、B○○、C○○、宇○○(下稱何瑞美等十四人)犯詐欺取財罪;午○○犯幫助詐欺罪刑等旨。惟未○○於警詢時證以:「(問:王有義發生自撞死亡車禍案件,妳明知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為何還要提供資料供壬○○申辦?)我有詢問過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王有義車禍死亡案件是否可以獲得理賠,但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答我無法獲得後,壬○○來向我接洽時,我就讓壬○○去接手申辦……」「(問:壬○○是以何種資料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我只知道申請是以車禍方式,並有要我前往東港分局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見警卷四第三頁);又甲○○於警詢時供以:「(問:你提供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何人?做何用途?)我將偽造不實車禍等資料交付給許貴榮,做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使用,而許貴榮……每次接洽我開具資料時,都向我告知保險公司人員及傷者家屬都接洽好了,不會發生問題,才來找我開具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見警卷一第二頁);辛○○於警詢時供認:「(問:你提供十五件偽造不實車禍及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做何用途?)許貴榮以我提供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金」(見警卷四第七頁);乙○○於警詢時供認:「是許貴榮拜託我開具謝清不實死亡車禍案件資料證明書,做為申請保險理賠使用」「我朋友許貴榮拜託並提供A○○及王昭來等二人資料,然後再由我依照所提供資料來偽造不實車禍案件,發生時間、地點及現場相片則由許貴榮提供,再由許貴榮帶當事人A○○,來車禍處理小組內製作筆錄由我一人製作……」「是許貴榮來告訴我王昭來家境不好,因受傷無法工作,要我偽造王昭來車禍案件,來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見警卷十三第三至四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還說你有跟戊○○要求開陳鋒基交通事故證明書,且一定要開才可以申請理賠)是」「(問:所以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原因也一定要更改才可以申請理賠?)因為林桂梅家裡很窮,她說希望伊可以打電話跟戊○○講,希望我可以幫忙」「(問:在監聽譯文裡面,你跟戊○○說『保險內容改一下,就是說被不明車輛……』
我是這樣說」(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第一九二頁);壬○○於警詢時證以:「(問:你接洽車禍當事人及家屬申請保險理賠事宜詳情為何?)許貴榮提供無法獲准保險理賠金之車禍當事人姓名及電話交給我去接洽,我就依照許貴榮提供資料電話與家屬取得聯繫後,再約定時間去拜訪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去接洽車禍當事人及家屬時,即告知所發生原車禍案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我老闆許貴榮可以處理申請獲得理賠,如有車禍當事人及家屬有問到如何申請時,我會向渠告知是另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來申請保險理賠金,我所接洽車禍案件事人或家屬同意後,我就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有當事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在提供資料後,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金時,即理賠總金額四分之一歸當事人或家屬所有,另四分之三則由許貴榮、保險公司人員、警方人員共同分配,不過這是許貴榮要我接洽家屬時所談的條件,實際情形都是許貴榮在處理」「(問:你向邱弘宇等十四件車禍案件的車禍當事人或家屬,有告以要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那些?
)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邱弘宇、謝清、許政文、許政智、阮怡婷、林東鎮、王炳坤、蔡忠宏、李秀金、王昭來,另吳接元、林世鴻、柯勇男、王有義我不敢確定」(見警卷四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四頁);謝清之子辰○○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壬○○……問我有無想要辦保險理賠,我有告訴他之前有辦過,但是沒有通過……他跑過來跟我說理賠金如果下來的話要分成五等份,其他的四份要做打點用途,他說打點對象是刑事局、保險公司、他自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九十二頁);A○○於警詢時供證:「(問:警方提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編號00000000內容所載,你騎乘機車車號WQQ-八三六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零分,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八七線二十六公里八00公尺處與A○○駕駛自小客車車號Z六-八五六二號,發生交通事故案件是否屬實?是由何人向警察機關申請?)經檢視後作答:不是事實……我印象中許貴榮載我至潮州分局交通小組接受警員以電腦打字方式來對我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許貴榮自己將我的車子開去製造(作)假交通事故現場」(見警卷十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丑○○於警詢時供承:「許貴榮將林美妏姓名、地址、電話給我後,我就去洽林美妏,並要求林美妏提供屏東基督醫院診斷書、存摺,我再轉交給許貴榮,許貴榮事後再交付給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林美妏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我後,再由我拿給林美妏,我當時有告訴林美妏這張證明書是要幫她申請保險理賠之用,保險理賠金申請核准後,林美妏可以獲得理賠總金額四分之一……林美妏申請理賠核准後,我有陪同林美妏一同前往提領理賠金」(見警卷六第三頁);亥○○於警詢時供謂:「……當初綽號『阿成』(許貴榮之綽號)向我接洽時,即告知我要以偽造假車禍案件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然後於九十三年底(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由綽號『阿成』男子先帶我前往東港鎮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填寫申請車險理賠表,填寫完後過一至二個月,綽號『阿成』
男子聯絡我,並載到屏東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問:警方提示:長治分駐所警員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對你本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否屬實?由何人簽名捺印?在何處製作?)不是事實,因為我沒有去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捺印,不過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各等語(見警卷十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及參以庚○○、己○○前揭其開具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目的,乃為供許貴榮申請保險理賠之自白。苟上開供述屬實,何瑞美等十四人似已知悉本件是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之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且其中C○○並依壬○○之囑咐,向其轄區之警員即被告庚○○申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據以行使;A○○係由許貴榮帶往乙○○之辦公室製作不實之車禍筆錄;林美妏曾據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求償;亥○○由許貴榮載往屏東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並製作不實筆錄;得否謂彼等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不無疑義,其實情為何,既關係戌○○等十四人及午○○有無上開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許貴榮為謀暴利而心生歹念,個別與其員工壬○○、胞姊丑○○、子○○(行為時為許貴榮之配偶,現已離婚)及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彼等先招攬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
許貴榮、子○○等四人及酉○○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分別與甲○○等六人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請託甲○○等六人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分別夥同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丙○○、寅○○、業務員丁○○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且甲○○及辛○○並依與許貴榮之約定,分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三所載之酬勞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三行及原判決附表一、三)。果該認定無誤,許貴榮、子○○等四人及酉○○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即何瑞美等十四人及午○○,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個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甲○○等六人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丙○○等三人虛偽審核,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且本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甲○○等六人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保險理賠金之詐得,似因甲○○等六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則其六人對交付不實證明書後之其他被告各所分擔之其餘犯行,得否謂為不知,而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本件如就被告等所涉各自涉案之犯罪事實之全部合一觀察判斷,是否係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午○○部分則為幫助犯?能否謂彼等之犯行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釐清究明,復未詳予說明,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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