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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其二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甲○○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扣除已交付應於犯投票受賄罪案件,宣告沒收之一萬八千五百元外,所餘應係三萬一千五百元,與其主文宣告應沒收金額合計三萬元不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二人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以集合犯論之。惟最高法院於另案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發回意旨㈢,指明前開情形得否論以集合犯或包括一罪?仍有商榷餘地,原判決適用法則自有違誤。(三)原判決既認證人曾陳金蓮、劉瑞亭並無投票權,而上訴人等二人就該部分不構成投票行賄罪,則其於事實記載曾陳金蓮、劉瑞亭交出「收受之賄賂」合計一千五百元,即有可議。(四)原判決對於甲○○、乙○○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然漏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五)原判決認定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犯罪後六個月內,具狀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理由內先稱:應依修正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謂:應依修正公布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吳俊爵、劉美言為共同正犯,就許麗花、徐木蘭代劉美言交付賄賂予李玉賀、徐玉萍部分,則未為法律適用之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七)上訴人等二人與劉美言僅有犯意聯絡,並無參與實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行為,何以皆係正犯,原判決關於法律之論述,殊不完備,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八)原判決未審酌乙○○為此犯行,係因感恩圖報之動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於上訴人等二人所處主刑及褫奪公權之後,均宣告「扣案賄賂款項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貳萬捌仟伍佰元應……連帶沒收。」之旨。上訴意旨主張未扣案部分應係三萬元,合計應沒收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云云,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發回意旨㈢,載述:「(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是否應成立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判決(指另案)以連續犯論擬,自有未合。」等語。係就另案之第二審判決依連續犯論處,指明其是否妥適應再研求。上訴意旨㈡援引該判決所為指摘,顯有誤會。(三)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原判決認曾陳金蓮、劉瑞亭並無投票權,不構成投票受賄罪,其等所收受嗣已交出合計一千五百元之款項,仍屬上訴人等二人預備之賄賂,原判決事實載述其二人交出所收受之「賄賂」等語,僅係文字簡略。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原判決理由漏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欠允洽。惟其就已如何應依法對上訴人等二人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加以說明,綜觀全案情節,上開疏漏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行為後選罷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條次已調整為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內容並未修正,應適用裁判時選罷法之旨(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理由參、一之㈠)。復敘明乙○○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如何減輕其刑及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理由參、四)。其雖另於理由參、三載述「被告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犯罪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詞。其中「第九十條之一」顯係誤載修正前選罷法之原條次。此一誤載,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五)原判決認定:甲○○係南投縣九十五年南投市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見該選區南投市平山里(下稱平山里)選情告急,為尋求能順利連任成功,與乙○○、劉美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由上訴人等二人與劉美言相互聯絡賄選買票之事宜,並由甲○○指示乙○○至劉美言住處附近之巷口交五萬元給劉美言做為賄選之款項,嗣由乙○○、劉美言相約在劉美言住處附近之巷口,由乙○○交付現金五萬元予劉美言。劉美言明知乙○○在為甲○○行賄買票,竟同意乙○○之託,並與之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劉美言以每票五百元,向平山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買票等情,業已敘明憑以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六頁,理由貳、一之㈢及

㈣)。關於上訴人等二人與劉美言共同謀議投票行賄,推由劉美言實行買票賄選之犯罪事實,業經嚴格證明。於理由參、三載述其二人均係共同正犯之旨,未就其等事先同謀,推由劉美言實行買票行為部分加以論述,稍欠周詳,然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吳俊爵明知劉美言另外交付之二千元在為甲○○行賄買票,竟同意劉美言之託,並與之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依劉美言指示向賴俊凱、曾博建交付賄賂等情,已於理由參、三說明吳俊爵係共同正犯。至於許麗花、徐木蘭部分,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其二人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自無庸於理由內另就其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法律適用,加以說明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就此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並未認定乙○○之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則其未援引該條規定酌減乙○○之刑,既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之可言。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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