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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