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文杞律師
- 弄17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為前提,此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為俊雄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行為;其於駕駛業務上使用之大貨車,前往維修水泥公司電塔時,擅將該大貨車停放距宜蘭縣南澳農場約一公里處,致胡聰明(經判處罪刑確定)駕車行經該處,因視距阻礙而與葉水田騎乘之機車對撞,致葉水田當場死亡等情。似認定駕駛營業用車輛從事維修屬被告之業務。惟理由欄內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上揭行為係本諸其業務上之行為,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逕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依第一審筆錄之記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曹天強證稱:「我到達現場時有看到甲○○及游文賢在場,我去問這大卡車是誰開的,甲○○就說是他開的,我之前不知道大卡車是甲○○開的,我是第一個抵達現場的員警」(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證人游文賢亦證稱:「……我們從小路進去,要交代裡面工作的同事一些事情,沒有想到過幾分鐘,就有事故發生,我們出來時,警察就來了。警察問大卡車司機是誰,甲○○就告訴警察是他開的」(同上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證述如果非虛,被告於事故現場已向警方坦承其為大貨車之駕駛者,則警方於處理事故前,是否已發覺係被告停置之車輛致胡聰明因行車視距障礙而肇事?實情為何?攸關被告有無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之判斷,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釐清審認,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卷附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認:「甲○○營大貨車停置中,無肇事因素」(見第二六二號相驗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原判決於理由內則以該鑑定意見「疏未將甲○○停車不當之過失,併予審酌」,尚未臻周詳為由,而不予採納(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以下)。則原判決既認該鑑定意見不完備,事涉專業知識,且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命增加人數或再選任、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確實。乃原判決僅以上開鑑定意見難認臻於完備,遽行捨棄該鑑定意見,未再送請其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鑑定,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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