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四、七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旨在使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卷查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並未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四三四四九八八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五四、一七七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被告(林家寧)前案紀錄表,向上訴人及檢察官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前述移送書、起訴書、前案紀錄表作為論處罪刑資料(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與峨嵋街口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六日警詢時,雖供出本件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仔仔」之女子(下稱「仔仔」)即林家寧所購得,但僅稱係「仔仔」將毒品交予綽號「小黑」出面與伊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街口交易,伊祇知「仔仔」住桃園市○○路「冠倫大廈」內,詳址不清楚,且係「仔仔」主動打電話給伊,手機內又未顯示來電,故伊不知「仔仔」住在何處。又北投分局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前開供述,認林家寧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四三四一九0七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林家寧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理由,說明林家寧與陳至鵬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北投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在桃園市○○路五三三之一號七樓查獲渠等持有海洛因五十一包等毒品,該分局並認林家寧與陳至鵬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將渠等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該案件並非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二十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警詢時初雖曾為如上之供述,但嗣在同日警詢中已陳稱:「我交由警方查扣的海洛因……是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街口,以一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我一名綽號叫『仔仔』的女性友人購得」、「(你在筆錄上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街口,向綽號『仔仔』女子聯絡購買海洛因一包二千元……是如何聯絡買賣?)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綽號『仔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她聯絡購買……」、「(本分局提供林家寧,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街六巷六之三號,之前科口卡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綽號『仔仔』之女子?)是」(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另卷附北投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四三四四九八八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二及之四內,亦分別記載「犯罪嫌疑人林家寧……意圖謀取不法之利益,於上記犯罪時、地(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二時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街口),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吸用……均以渠名下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案經證人甲○○供述指認後,本分局遂據以偵辦」、「有關犯嫌林家寧日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分局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四三三七七五一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貴署(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又卷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五三、六五四、一七七三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載明:「林家寧、陳至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台北市西門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街口,連續以每包二千元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三之一號七樓處,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林家寧等二人持有之海洛因五十一包……」,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項目內,復記載以「購毒者甲○○警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為證據方法,俾證明前開犯罪事實,及以「查獲本案之警員劉峰安偵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證據方法,佐證「本案係因甲○○之指證,依法聲請搜索票執行而查獲」(見外放之前揭起訴書影本)。倘均無訛,上訴人於警詢時似已主動供出係向林家寧購買海洛因等毒品,警方始能據以查獲林家寧,則上訴人前揭所為是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進一步深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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