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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判決;復就主刑部分與已確定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蘇峰暹係挾怨報復,其妹蘇秀月則附和其說,渠等所為供述俱不足採,原判決僅依憑渠二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伊犯行之唯一證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偽造營業所得稅繳款書、花旗銀行跨行回聯單及於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犯行,原判決以推猜方式遽認伊有此二部分犯行,亦有不當云云。

惟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於參考其他相關證據後,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自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蘇峰暹、證人蘇秀月、劉淑萍之供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九四一00九五五五號函及所附理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上訴人所提銀行往來帳單、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九四)政查字第五八八八號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第二、三段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行,並非僅依憑蘇峰暹、蘇秀月二人之證詞資為唯一論據,復於理由敘明其就卷內證據調查審認之意見,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二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此部分其牽連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詐欺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本刑已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判決,疏未就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比較,即逕予適用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固有微疵,然既係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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