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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訴人
甲○○

      丙○○(原名王龍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六、一七0二一、二0九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原名王龍慶)(下稱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論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係依憑曾志明證稱:乙○○認為被害人蔡岳甫很囂張,要甲○○把被害人找出來,要讓被害人漏氣一下,並給他一點教訓等語;洪緯國證以:乙○○和甲○○、丙○○聊天時說要教訓被害人云云;甲○○偵訊中具結證謂:乙○○有交代要教訓被害人,他說的當時丙○○在現場等語。足認乙○○確有因不滿被害人,於蘇浙匯餐廳授意丙○○、甲○○教訓被害人。另依洪偉明於偵查及原審、甲○○於偵查中、乙○○於原審之證述,及丙○○亦坦承:有打電話給葉佳衢、張勝傑(二人均已判決確定),並帶葉佳衢、張勝傑二人前往新世界烏鰡池現場等語。張勝傑、葉佳衢均供證:王龍慶有叫伊等到蘇浙匯餐廳,後來就跟著他到烏鰡池云云。堪認上訴人等三人與張勝傑、葉佳衢就傷害被害人互有犯意聯絡。另據丙○○證稱:甲○○有打被害人;張勝傑證以:甲○○不只打被害人一巴掌各等語。又張勝傑、葉佳衢均供承有毆打被害人,此並據甲○○、洪偉明證陳明確。足認係張勝傑、葉佳衢與甲○○於新世界烏鰡池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疑似腦缺氧狀態。疑似休克狀態。神識昏迷。(急診診斷)醫囑:患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急診入院……。

並於加護病房急救治療,病危不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凌晨三點三十分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該醫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0九六000六六一一號函覆原審以:「病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午後九時三十三分由計程車司機送入本院急診室,……病患到院時業已呈現昏迷狀態,昏迷指數僅呈六分,對呼吸毫無反應,……病患左上額部有一明顯挫傷血腫(三×三公分)併撕裂傷,左眉部有二公分撕裂傷。」等語。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勘驗結果:「①頭面頸部:左側顳部瘀血、左眼眶部瘀血、左顴骨部擦傷及瘀血。②胸腹部:胸上部中央多處暗紅色瘀血痕、右鎖骨上部瘀血。③背腰臀部:左後肩部擦傷。④四肢部:兩上臂內側暗紅色瘀血痕(腋下方)、右前臂外側後部擦傷、雙手腕部暗紅色瘀血痕、右膝前部擦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在卷為憑(見九十二年相字第一0五八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結果認係他殺無訛,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均否認犯罪,甲○○辯稱:伊與乙○○非預謀共同傷害被害人,伊因被害人用手大力的撥開伊,乃順手打他一巴掌;乙○○辯以:伊未指示教訓被害人,亦未令人帶被害人去新世界烏鰡池,甲○○及另二名伊不認識的人為何要打被害人,伊不知情;丙○○辯謂:乙○○並未叫伊教訓被害人,伊固確有電召葉佳衢、張勝傑前來,惟目的是因事情辦完後,伊要去喝酒,故請他們開車,伊至新世界烏鰡池後,並未看到被害人如何到場,待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至於是何人因何毆打被害人,伊均不知情各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亦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胸部及上腹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拳腳毆打擊踢人之頭部、胸部及上腹部等部位,極易因傷勢過重造成死亡之結果。甲○○、張勝傑、葉佳衢因意僅在教訓被害人,其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甲○○、張勝傑、葉佳衢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對被害人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負普通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二)張勝傑、葉佳衢與被害人既素無糾紛,而丙○○受乙○○之指示後,電請張勝傑、葉佳衢至蘇浙匯餐廳並表明有事情欲請其二人處理,嗣張勝傑、葉佳衢亦陪同丙○○至新世界烏鰡池,足見張勝傑、葉佳衢係受丙○○之指揮行事。堪認張勝傑、葉佳衢與上訴人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應就共同正犯相互間所實行之全部行為負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在新世界烏鰡池,先由甲○○出手摑打被害人,再由葉佳衢、張勝傑共同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上腹部,致被害人不支倒地等情。足見毆打被害人者僅為葉佳衢、張勝傑。然原判決理由又謂:依丙○○、張勝傑之證詞,足認甲○○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其供稱:僅打被害人一巴掌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及甲○○、張勝傑、葉佳衢數人合力鬥毆被害人云云。其判決難謂適法。(二)依原判決理由謂:乙○○確有因前揭不滿被害人之事由,於蘇浙匯餐廳授意丙○○、甲○○教訓被害人,而互為犯意之聯絡;又稱:丙○○受乙○○之指示教訓被害人後,確有聯絡張勝傑、葉佳衢至蘇浙匯餐廳外面會合,並偕同二人前往新世界烏鰡池之事實,堪認張勝傑、葉佳衢與丙○○就傷害被害人之事互有犯意聯絡云云。顯見甲○○與張勝傑、葉佳衢並無犯意之聯絡。詎原判決竟推認上訴人等三人與張勝傑、葉佳衢共同謀議在先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依乙○○、葉佳衢、張勝傑、洪緯國之證述,當天是否尚有不詳姓名之人毆打被害人,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查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屬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乙○○之委託及授權甲○○等人為傷害致人於死行為,其證據之取捨,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違法。

(二)原判決以證人甲○○、乙○○、張勝傑、葉佳衢、丙○○、洪緯國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理中所為陳述,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令具結附卷」,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該次具結之結文,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審自準備程序至審理中,均未提及上開證據能力尚有疑慮,亦未就此爭點予上訴人辯明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亦未調查是否確無結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丙○○上訴意旨則稱:原判決僅憑法醫師解剖之鑑定報告,即遽為被害人死因之認定,未依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亦未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自非適法各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乙○○指示甲○○、丙○○教訓被害人,丙○○乃電召葉佳衢、張勝傑二人會合後,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出手摑打被害人,再由葉佳衢、張勝傑共同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上腹部,致被害人不支倒地,受傷致死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與葉佳衢、張勝傑就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於死,均為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至當時是否尚有不詳姓名之人參與毆打被害人,核與上訴人等三人應負之責任無影響,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甲○○、乙○○、張勝傑、葉佳衢、丙○○、洪緯國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因無該次具結之結文,而認其為無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以當事人於原審對此均未爭執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本件被害人因被毆傷致死,死亡原因為他殺,已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理由貳之三之《三》),丙○○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對此未依法調查及說明心證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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