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英學於偵訊時已證稱:伊答應楊滋芬為張碩文買票後,楊滋芬即主動根據鎮西里公民數約三千二百人,扣除泛綠選民約三成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推估計算,約定交予伊現金一百一十五萬元,伊即至認識的鄰長或朋友家中拜訪,請求渠等在該屆立委選舉時能動員投票支持張碩文,並與渠等討論負責買票動員之人數;伊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時有列出名單,其上包括被告甲○○、乙○○、丙○○、戊○○、丁○○等人(下稱甲○○等人),「楊先生」是「學府家園」守衛,大約四十餘歲,甲○○等人都是伊先親自與之接洽,再拜託渠等幫忙買票,確認其鄰中各戶何人具有投票權,且可能買得動,且能夠去投票之買票票數,討論完後伊即確認總共要交付給渠等賄款之數額,然因楊滋芬尚未完全交付賄款予伊,才由黃英俊拿給他們,但未全部發完等語。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擔任鎮西里里長五年多,鎮西里有二十八鄰,鄰長由伊遴聘後報市公所;伊答應楊滋芬要幫張碩文賄選,錢由楊滋芬交付,拿一百一十五萬元,一票五百元,在調查員訊問時,伊有寫名單,其上之人名是伊憑記憶寫的,就是伊去拜訪過的人,當初有找這些人估票,事後才會補錢,都有找過他們估票,其中「楊先生」為在庭之戊○○,是「學府家園」大樓管理員……,甲○○、乙○○、丙○○、戊○○、丁○○應該是在渠等之住處估票,這五位錢還沒有送出去,事情已經爆發,錢是託黃英俊送……,伊確定每個鄰長都有去過,有大略討論情形……,乙○○、丙○○、丁○○這些鄰長伊一定都會去找……,伊與鄰長估過票,鄰長大概知道,一票五百元,鄰長加一千元固樁費用,丁○○部分,黃英俊去她家,雲林路的公司那邊找她,跟鄰長估票時,大部分包括這幾個鄰長本身的(票)部分,伊一開始就確認鄰長或是樁腳會幫忙才找他們,去找他們時會試探說這次選舉選誰比較好等情綦詳。而證人黃英學係擔任鎮西里長,甲○○、乙○○、丙○○、丁○○分別擔任該里第
六、七、十七及二十四鄰之鄰長,渠等間並無嫌隙宿怨,黃英學應無設詞誣陷渠等之虞,是其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有請甲○○等人行賄選民及期約賄賂渠等請投票予張碩文之情節,並無矛盾或瑕疵。再參以證人黃英俊於偵訊時所證稱: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伊將楊滋芬所交付之一百一十五萬元轉交給黃英學,之後幾天黃英學即陸續拿錢給伊,每次約十萬餘元,黃英學並告知大概的票數,每票五百元,且會多拿幾千元以備不時之需,並交給伊門牌號碼、對方的姓名或是綽號、稱呼,要伊轉交賄選現金給鎮西里的各個選舉樁腳。後因黃英學遭查獲涉嫌賄選,離投票日還有一段時間,有六個樁腳的錢約九萬一千元就沒有發出去,伊知道有一位大樓管理員姓「楊」,還有甲○○、丙○○,一位賣衛浴設備叫某某「琴」(可能就是丁○○)的,一位沈姓老師(名字不清楚,可能就是乙○○),這幾位樁腳的錢沒有發送出去,就退還給黃英學等語。證人黃英俊於第一審所結稱:選舉前約二十幾天,有位楊姓女子拿錢來給黃英學,因黃英學不在,錢用黃色牛皮紙袋裝;伊在黃英學回來後就將錢交給黃英學,伊大概知道是選舉用,黃英學在事發前約一星期,有分次要伊轉交給哪些人,伊去時會先表明身分,並問黃英學有無交代何事,對方就知道;樁腳那邊有名單,寫大概有幾人,幾票,一票五百元,伊再依照小紙條核算金錢,黃英學交代如果沒有那個單子,每個大概三十幾票上下,不會差很多,給樁腳的錢有包括給樁腳的一千元,應該是樁腳的走路工;案發後,伊把剩下的錢拿回去給黃英學,有一筆九萬多元,確定有發給林麗華、鐘揖濱,給的這些樁腳大多是鄰長,伊交錢的人不是很熟,沒有印象把錢交給甲○○、乙○○、丙○○、丁○○,沒有遇過甲○○,這四位鄰長黃英學當然是有交代去交付賄款,但時間上來不及,案發後,伊就沒有送,伊在調查員詢問時說沒有發出去的有一位大樓管理員姓楊,還有鄰長甲○○、丙○○、還有一位賣衛浴設備叫某某琴、一位沈老師、一位林森霖的太太總共六位樁腳的錢沒有送出去,甲○○伊曾經去過他家,丙○○是伊父親當選時家中匾額有他的名字,其他是黃英學交代的,伊有記憶等情,益徵黃英學事前確已與甲○○等人談妥請渠等行賄選民及期約賄賂,請託渠等投票予張碩文,黃英學嗣後才指示黃英俊將賄款交付甲○○等人各情非虛,復有扣案尚未交付予甲○○等人之現金九萬一千元可證,顯見甲○○等人於事前與黃英學間,就行賄鎮西里里民,黃英學負責鎮西里全里,被告等分別負責其鎮西里各鄰,已有犯意聯絡,並與楊滋芬、黃英俊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雖甲○○等人在黃英俊分送里民賄款尚未完畢時即遭查獲,致未能收受賄款,惟仍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審竟以黃英學所證述前後矛盾,復無其他供述證據佐證,認不能證明甲○○等人犯罪,就渠等被訴行賄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適用法則不當,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第六鄰鄰長,乙○○為鎮西里第七鄰鄰長,戊○○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一九一號,但在鎮西里第十一鄰「學府家園」大樓擔任管理員,丙○○為鎮西里第十七鄰鄰長,丁○○為鎮西里第二十四鄰鄰長,上開人均為鎮西里鄰長、里民或在該里大樓內任職,且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楊滋芬與黃英學二人,為使雲林縣第二選區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張碩文,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楊滋芬提供賄選資金,由黃英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統計里內各鄰預定行賄選民之人數,將預定行賄選民之門牌號碼及買票票數記載於紙條上,以備日後請鎮西里各鄰鄰長或熟識里民,向渠等所居住該鄰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代價行賄選民,約選民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碩文之用。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別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一二七號甲○○住處、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二五三巷十五號乙○○住處、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六巷十七號丙○○住處、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二五四號丁○○住處、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十一鄰「學府家園」大樓戊○○任職地點,請渠等為登記第二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買票,並與渠等確認所居住或任職該鄰選民投票傾向、可否賄選及賄選票數等,將預備賄選對象之門牌號碼、每戶票數記載於紙條上,交付渠等收執,便於日後賄選之用,甲○○等人遂分別與黃英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黃英學另以每票五百元代價,請託甲○○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張碩文,甲○○等人明知選舉不得期約賄賂,仍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投票予張碩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黃英學將賄款交由具犯意聯絡之黃英俊負責依黃英學所擬定之買票名單交付,惟因黃英俊未及交付,黃英學即為警查獲,而僅實施預備賄選及期約賄賂之行為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黃英俊預備交付之賄款九萬一千元。因認甲○○、乙○○、丙○○、丁○○、戊○○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二罪嫌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交付賄賂罪及期約受賄罪嫌,均辯稱:黃英學未曾與渠等接觸,要求渠等為張碩文買票等語。
並以黃英學在雲林調查站所書之樁腳名單,乃憑記憶所寫,黃英俊則供稱係聽黃英學之指示,依黃英學與樁腳估票結果之票數所寫之紙條,認黃英學之筆跡而發放賄款,其所述之樁腳係自黃英學聽來,而依指示認紙條之筆跡付款。黃英學於偵查中所稱:「甲○○、乙○○、丙○○、戊○○、丁○○都是我親自跟他們先接洽,拜託他們幫忙買票並確認他們鄰中各戶有哪些具有投票權,可能買得動,而且要能夠去投票的,要買的票數,確認的時候就交給他們要買票的戶號尾數及要買的票數,例如01×3 ,就是代表可能是一0一號買三票,這個單子是預備要買票用的」。另黃英俊亦證稱:「黃英學拿錢給我轉交時,只要我到樁腳處,樁腳會拿單子給我看,我會看是不是我弟弟的筆跡」等語。然本件黃英學所寫之樁腳名單係其在調查中憑記憶所寫,為案發後配合檢調調查時所書,至於其所稱確認買票之紙條,則經檢調搜索被告等處所均無所獲,顯與黃英學所供述之情節不符。黃英俊另證稱:「我弟弟出門的時候有交代,如果沒有那個單子,每個大概三十票上下,不會差很多。」等語。然就本件之樁腳,渠等所負責買票(含自己一票)之票數觀之,林雪娥部分二十四票、彭秀枝部分十五票、孫細英部分九票、林麗華部分十一票、陳淑娟部分十三票、鍾揖濱部分三票,陳美惠部分七票、王文寶部分十票、許漢璋部分十四票、章英俊部分三十一票、劉進添部分二十三票、張協成部十六票、張劉玉英部分二十三票、劉樹枝部分二十八票。雖或有超過三十票者如章英俊,但率皆十餘票為多,此與黃英俊所證無單子(即黃英學所書紙條者),每個大概三十票上下亦不相同。又黃英學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所述之證詞,顯與偵查及第一審所述不同,對其是否曾與甲○○等人討論賄選名單或抄寫紙條,均供稱已忘記了或稱沒有等語,且否認有向甲○○等人買票之事(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七、一一九至一二五頁)。另參酌證人李國芳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有去丁○○的店裡?)有的,當時是黃英學介紹我去丁○○那裡購買馬桶的。(你到丁○○的店裡,黃英學有無討論選情?)沒有,他介紹我過去之後,他就離開了。(黃英學在場的時候,有無講到買票的事情?)沒有,他當天帶我過去購買馬桶,他交代完之後,就離開了。他在我面前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黃英學在場的時候有無抄寫名單?)都沒有。(當天是幾月幾日?)大約十二月十五日左右。(你與黃英學到過丁○○幾次?)只有那麼一次。」等語,互核前揭黃英學所證,亦相符合。因認被告等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本件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指訴被告等觸犯上述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僅有黃英學、黃英俊之供述證據,而黃英俊之供述亦來自黃英學所囑咐交代,並未實際在場聽聞,是以實質之證據僅黃英學憑記憶之證述而已。此外,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如黃英學與上開被告等估票時所書之紙條為證,至於黃英學是否曾與被告等估票時寫有紙條,黃英學亦不記得,以其之前與其他樁腳估票時均有書立紙條記載票數,而由其兄黃英俊前往發放賄款時憑紙條筆跡認證,此為其賄選之模式,自無因被告等而有例外之理。縱其所稱如無紙條,則以三十票上下為發放,然此亦與其他樁腳所估票發放之票數有所差距,是黃英學所證述情節前後矛盾,復無任何非供述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是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均已分別在理由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被告甲○○等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起訴書認與前揭投票行賄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被告等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關於投票受賄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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