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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

上訴人
甲○○(原名陳要仲)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三號〈原判決誤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要仲)明知吳萬來持有借據三紙,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六千萬元及四千九百十萬元,均係上訴人自行出具,並親捺指印後交付吳萬來收執。嗣吳萬來以其中五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竟意圖使吳萬來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吳萬來偽造上開二紙借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詐取財物,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復於該案偵查中,追加告訴吳萬來偽造金額四千九百十萬元之借據等情。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參酌上訴人在審判中對於法院所詢事項均能答覆說明,足見其精神狀態正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上訴意旨猶謂其欠缺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辯稱其係為圖免民事責任而申告,難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亦與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揭示之意旨不同,不得任意比附。而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問題,上訴人執此置辯,尤無可取,判決內已逐一指駁。上訴意旨再持上開陳詞,漫事爭執,並謂上訴人因無力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僅能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以求救濟,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又縱令前述三紙借據係上訴人所出具,亦有可能係上訴人遺忘而提出告訴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之枝節問題,憑己見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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