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檢察官以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時,自應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拘束。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再行起訴時已發現,並據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再行起訴之要件,自需於起訴書內載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起訴書並未記載其據以起訴之十項證據是否為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亦未補充說明有何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從而本件起訴是否符合得再行起訴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起訴書未引用之證人陳素枝、張玉梅、江貴粉、陳筠榮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即上訴人之配偶白金愛所涉偽造文書案)訊問時之證詞,認係發現之新證據,而謂其起訴程序合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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