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乙○○於第一審所稱:其為超越上訴人所駕駛之砂石車,並閃避違停於路邊之待修貨車,稍靠左側行駛,而撞及待修之貨車,上開行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上訴人之砂石車如有碰撞乙○○之機車,依物理原理,乙○○人、車均應向右傾倒,但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係左側恥骨斷裂,足證上訴人之砂石車並無擦撞乙○○之機車。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有疏失,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本案之承辦警員陳貴志經勘驗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現留有擦痕,認兩車應屬輕微碰撞。
上開輕微之碰撞,應無使機車倒地而留下十七點一公尺刮地痕之理,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同欠允洽。㈢、上訴人於駛離現場,旨在避免輾壓乙○○,而造成更大之傷害,非在於逃避刑責。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證人沈俊宏於第一審證稱:其目睹車禍之發生,但未聽到撞擊聲等語。現場之沈俊宏尚且如此,則置身於密閉駕駛室之上訴人,更無從聽到撞擊聲而知悉肇事,無以成立本件之犯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供於上述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址,見乙○○騎乘機車在右側慢車道併行,於發現乙○○倒地後,即向左閃避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車禍發生時,路上除上訴人之砂石車外,別無他車,當時其感覺機車被碰撞。及證人沈俊宏所證:其目睹上訴人砂石車之右前方撞到機車之左後方各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比對車輛照片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考。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所駕駛之砂石車未與乙○○之機車擦撞,乙○○倒地受傷應係該路口地勢不平所致,其無肇事逃逸云云。然陳忠貴、乙○○均證稱:肇事路段路況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路面為無缺陷等語,並參酌肇事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十七點一公尺之長,以示上訴人所駕駛之砂石車確有與乙○○之機車相撞等情,所辯上情,為無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與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無關。本件原判決已據相關之證據,認上訴人對於乙○○之受傷有所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自成立犯罪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核無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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