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0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三號、第一七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以下稱:市公所)清潔隊南區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鄒關仁係同清潔隊之隊長(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乙○○係康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係旺達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騫、林坤明(原名林東福)分別係樂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庭公司)及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緣新莊市攤販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委請市公所代為處理民營環保業者清除自市場之垃圾(即民營環保業者將清除自各市場之垃圾載運至垃圾轉運站後,再由市公所代為轉運處理),代處理費每噸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元,為期一年,並約定不得夾帶市場以外之廢棄物;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函各鄉鎮市公所不得清除事業廢棄物。市公所為處理本案,並訂有「新莊市攤販協會廢棄物進場會磅輪值表」,輪值表注意事項3規定「市場以外垃圾不得進入,星期日不得進場,請崗哨同仁確實管制」,注意事項5規定「過磅完成後於地磅出發前,請先聯絡簡班長(崗哨班長甲○○)或黃班長(轉運站班長黃錦隆),控制車行時間,並於進場後會查廢棄物」,辦理會磅、會查;其後雖先後取消會查、會磅規定,但仍維持注意事項3之規定。有鑑於「八里鄉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收取環保業者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每公噸處理費用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外加營運回饋金二百元,合計二千零七十八元,較諸市公所代處理市場垃圾之九百三十元,有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之差價,乙○○、丙○○等環保業者為牟取私利,夾帶事業廢棄物於市場垃圾內,進入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管制轉運站進出之崗哨班長甲○○及轉運站之剷土機司機多人發現上情,即層轉反應至鄒關仁。甲○○見鄒關仁均僅口頭告誡,未作處分,並因崗哨班長工作與乙○○、丙○○等熟識,遂思介入彼等之清運生意。適因林金安退出清運市場垃圾工作,而市公所清潔隊員林坤明因故遭解僱處分,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出面邀林坤明承接市場垃圾清運工作,表示可藉機夾帶事業廢棄物,以賺取差價,但每月須支付甲○○約十五萬元公關費(加計應支付予市公所之代處理費後,合計應支付二十七萬八千元)等語。林坤明允諾後,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始承做,並按前議月付二十七萬八千元,甲○○則以崗哨班長身分違背職務予以護航。嗣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鄒關仁為節省派員會磅之人力及避免發生舞弊,與乙○○等業者及新莊市攤販協會協議改以定量方式計算每日代處理之垃圾,並簽奉核定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實施,林坤明承接之無名街市場每日進場垃圾量固定以五噸計價,代處理費及公關費(賄款)並因此自同年四月起,固定為小月三十萬元,大月三十萬五千元,扣除代處理費後,賄款為小月十六萬五百元,大月十六萬八百五十元。前開代處理費與公關費,須在前一個月十日左右一併交由乙○○處理,半年後乙○○交代其表侄丙○○接手處理,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乙○○更交代林坤明直接交付甲○○處理。乙○○、丙○○即基於連續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代為收受林坤明交付之賄款並轉交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甲○○調升南區區長為止,林坤明違背職務行賄金額共二百八十九萬五千元(林坤明行賄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甲○○調升南區區長後,已不負責轉運站業務,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轉運站業務,按月向林坤明收取賄款而圖利自己。林坤明亦誤認甲○○仍負責查緝廢棄物之業務,而持續交付賄款予丙○○、乙○○轉交甲○○,迨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案發止,甲○○藉職務上之機會向林坤明共計圖得不法利益二百十萬四千元。(二)因乙○○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底退出市場垃圾清除工作,甲○○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轉運站業務,基於圖利自身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南區區長職務上之機會,以隊長鄒關仁交代為由,邀吳文騫接替乙○○清除聯邦市場垃圾,並表示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但打點上面需要收取公關費,小月繳付二十萬五千元,大月二十萬七千元等語。吳文騫誤信此事經鄒關仁同意,且交付公關費就可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乃同意依條件接替承做,嗣因承接思源路花市、福壽市場垃圾清運之劉樹林對於清除工作收費八萬元少於聯邦市場的十三萬元有意見,甲○○為達收取公關費目的,即以電話聯繫吳文騫,佯稱:為了公平起見,鄒關仁要他和劉樹林輪流每人做半年,半年一換,這樣誰也不吃虧等語,吳文騫原未應允,經再聯繫、協調結果,甲○○表示補貼劉樹林一萬五千元,吳文騫出一萬元,另外五千由其設法等語,終獲吳文騫同意,並與甲○○確認小月之代處理費及公關費增加為二十一萬五千元,大月增為二十一萬七千元。甲○○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要求吳文騫預付十二萬元公關費,吳文騫即於次日至甲○○住所如數交付,並將樂庭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公司營運資料、清運車輛之行照交給甲○○送交新莊市攤販協會,辦理簽約事宜;市公所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函同意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由樂庭公司接替清理聯邦市場之垃圾清運工作。自此樂庭公司即每日到聯邦市場清除垃圾後,接著收取新莊化成路一帶之茂旺公司、汽車修理場、塑膠射出成型工廠等數家工廠之事業廢棄物,混車進入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站傾倒。嗣因林坤明向台北縣調查站自首及化名「王中平」、「許木生」之證人先後向台北縣調查站檢舉,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乙○○之無罪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以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乙○○、丙○○二人亦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幫助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參諸上開修正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原判決認定甲○○為市公所之聘僱人員,為勞保身分,其擔任垃圾場轉運站崗哨班班長期間,係負責環境衛生整頓、人員出勤、工作分配、管制垃圾車進出;並謂區長是任務編組,負責人員差假管理及車輛調度,進而謂在內部關係上,甲○○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係受僱勞工;在外部關係上,任職崗哨班班長所從事之管制車輛進出轉運站及辦理會磅、會查民間環保業者有無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垃圾轉運站,核係公權力之行使,為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等情(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然原判決未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此部分規定,是否有利、不利於甲○○,逕以法律已有修正變更,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有未當。且原判決僅認甲○○係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究係第二項第一款之「職務(身分)公務員」抑第二款之「授權公務員」;若係前者,以甲○○係市公所之聘僱人員,服務於清潔隊,其於擔任班長及區長期間所負責之前開工作如何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法定職務權限,均未見原判決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有罪判決書並須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中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主文諭知甲○○明知「違背法律」云云,但就甲○○違背何項法律,並未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市公所為處理本案而訂定之「新莊市攤販協會廢棄物進場會磅輪值表」注意事項,若係原判決所指甲○○違反之規定,似非原判決主文所載之「法律」。甲○○究係違反何項法令,尚待釐清。其次,原判決認定甲○○收取林坤明所交付之賄賂及圖得不法利益,以及乙○○、丙○○幫助轉交賄款、不法利益,係以林坤明之指述及「林坤明支付被告甲○○賄款一覽表」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十九頁)。然林坤明就交付予甲○○之方式、時間、金額、對象等,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林坤明於案發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每月十日左右自新莊農會林東福帳戶提領現金,詳細帳證資料要看存摺等語(見偵一六一0三號第一卷第六六至六九頁)。然徵諸林坤明新莊市農會帳號 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同上偵卷第七七至八六頁),少有於每月十日前同一日大筆款項約三十萬元之提領,縱使於每月十日後之同一日,亦鮮有大筆款項約三十萬元之提領,足見林坤明之陳述有明顯之瑕疵,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林坤明所述與事實相符,實有進一步究明必要。至於前述一覽表,係何人做成,何以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無任何說明,即逕以之為判斷之基礎,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林坤明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即甲○○擔任班長期間交付予甲○○之公關費係不法之賄款;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案發止,因甲○○已改任區長,甲○○收受自林坤明之款項係不法圖利所得。然原判決附表於計算甲○○收受賄款之月數,即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何以係「11.3月+8月」;計算圖利之金額時,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為何係以總數十四個月計算,均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按月給付(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何以於計算賄款金額時又以11.3月計算?不僅前後認定不一,於理由中亦未有任何說明。不僅如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林坤明交付之賄款為小月十六萬五百元,大月十六萬八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然原判決附表於計算時卻記載為十五萬五百元及十五萬八百五十元,前後認定不一,究以何者為準,亦待釐清。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丙○○、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貳、七、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至於乙○○、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又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已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

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九十八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竟予以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對甲○○並未較有利,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亦有未洽,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