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洪全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洪全輝)上訴意旨略稱:㈠、一般日常生活中,代他人領取包裹,甚為常見,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來往頻繁,寄送包裹亦為常態。上訴人經營修車廠,綽號「阿彬」之林秉旺為前來修車之客戶,雖然交情不深,且於林秉旺委託代領包裹時,曾對之質疑,但雙方已認識一年多,而代領包裹並非法律所禁止,景氣又不好,修車廠盈餘不多,上訴人遂不疑有他,答應林秉旺之要求,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為其代為領取包裹,並不知道模具中會夾藏毒品。若上訴人知悉包裹內藏有重達三公斤之愷他命,衡情不會答應代為領取。原判決記載:「被告(上訴人,下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即允諾代林秉旺領取本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包裹,顯見被告就該包裹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內有違禁品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與林秉旺、『蘇小姐』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等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㈡、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擅自製作為要件。上訴人在收受包裹之收據上簽寫「盧」,係基於林秉旺之授意,以「盧柄容」名義簽收。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在收據上簽寫「盧」之行為,並不足以推斷上訴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況上訴人係遭林秉旺利用,對於林秉旺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共同犯罪,並無認識,不知林秉旺等人會以假名作為包裹之收件人,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㈢、上訴人僅認識林秉旺,並不認識「蘇小姐」,對於林秉旺與「蘇小姐」共同策劃運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等犯罪行為並不知情,如何知悉「盧柄容」必為假名。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明知「盧柄容」為虛偽之姓名,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台灣地區是否真有「盧柄容」其人,警方有無對「盧柄容」展開調查,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即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對「盧柄容」有生損害之虞,顯然違背法令。再者,貨運行之簽收收據,僅係用以證明或辨別領貨者是否確為收件人,並不以收件人本人親筆簽收為必要,一般生活中,代為簽收貨物之情形甚為常見。上訴人既受林秉旺之授權代為領取貨物,故在收據上簽寫「盧」,實難謂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對貨運行而言,只要簽收人之姓名,與包裹上指定之收件人姓名相符,即足以辨別貨物已依寄件人之指示送達。至於收件人簽署之姓名是否為真,對於貨運行或社會公眾,無任何影響,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秉旺、「蘇小姐」為共同正犯關係,然上訴人僅認識林秉旺,而林秉旺並未告知包裹之來源、寄件人等細節,上訴人如何與「蘇小姐」有犯意之聯絡,並進而為行為之分擔。另依林秉旺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記載,所謂「蘇小姐」,僅是從大陸地區寄發涉案包裹之托運人,故是否真有「蘇小姐」其人,容有可疑。
原審未予詳查,即認為上訴人與林秉旺、「蘇小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實無從維持。㈤、原判決事實記載:「林秉旺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上開汽車修護廠交付含DANG QUOC CHINH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予甲○○作為收貨聯繫之用,並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以電話簡訊將收貨人姓名『盧柄容』傳送至該門號行動電話通知甲○○」、「林秉旺隨即於是日(指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含以張嘉豪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由甲○○駕車前往上揭新竹轉運站領取包裹」。故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為供運輸毒品聯繫領貨所用之物。原判決雖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暨用以插入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暨用以插入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經查詢SIM門號卡係分別以DANG QUOC CHINH、張嘉豪名義所申請,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及手機本身為被告或共犯林秉旺、『蘇小姐』所有」等語,認為上開門號SIM 卡暨行動電話無庸宣告沒收。然前揭行動電話雖非登記為上訴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但該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並非以非法手段取得,亦未見有第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或報案失竊,則該行動電話是否為林秉旺、「蘇小姐」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而為林秉旺或「蘇小姐」所有,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為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無庸宣告沒收,即有違誤。㈥、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情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原審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又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但量刑之結果,並未達「一減再減」之輕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且未為免除其刑之諭知,其量刑顯已失入,無可維持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因其經營之汽車修護廠發生虧損,耗盡積蓄,復須扶養三名幼子及年邁雙親,經濟狀況不佳。適另案裁判之林秉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七○巷十六號上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內,向上訴人表示,若同意代為領取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口之包裹,事成後允諾給予二萬元之報酬時,上訴人預見該包裹內有夾藏毒品之虞,竟以縱運輸毒品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允諾。林秉旺即與上訴人及自稱「蘇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蘇小姐」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二個金屬模具內,再裝入附表編號四所示二個木箱內,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從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深圳市,以收件人「盧柄容」、地址為「新竹轉運站」(即新竹市○○○路三三七號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新竹轉運站)、電話「000-000000000 」、託寄物為「模具」之包裹,交由不知情之加運美速遞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運輸、走私進入台灣地區。林秉旺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前往修車廠將案外人DANG QUOC CHINH名義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收貨聯繫之用,並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以電話簡訊將收貨人姓名「盧柄容」傳送至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於翌(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委由不知情之華銳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林秉旺隨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以案外人張嘉豪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駕車前往新竹轉運站領取包裹。惟上開包裹於通關時,經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掃瞄後,發現夾藏可疑之結晶粉末,乃會同海關人員處理,並派員在新竹轉運站埋伏。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車到達新竹轉運站,其明知其非「盧柄容」,竟於簽收包裹時,與林秉旺、「蘇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上訴人在載明收件人為「盧柄容」之收據上,偽簽「盧」之署名後持以行使,而領取該包裹,足以生損害於「盧柄容」及運輸公司。嗣上訴人將該藏有愷他命之包裹搬上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夾藏在包裹內之愷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三○二二公克,純度值98%,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其後並依上訴人之供述,循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捕獲林秉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於二次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罪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航空公司人員蘇健君證述之情節相符,共同正犯林秉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有請上訴人領貨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供上訴人於領貨時聯絡之用,並有上訴人偽造之收據、加運美速遞公司目的站對帳聯、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及愷他命二包扣案可稽。上開扣案之證物,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三○二二公克,純度約98%,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資證明。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審判中,始終為認罪之答辯,並稱「我可以預見是違法的」、「我都承認犯罪」、「我知道可能是毒品」、「(對第一審判決之)事實都沒意見」、「我承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審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改稱「不知道模具中會夾藏毒品」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㈡、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上訴人既冒充「盧柄容」,在簽收包裹之收據上偽造「盧」名義之署押,持交運輸公司,以表示收受包裹之意思,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上訴意旨辯稱其經共同正犯林秉旺之授權,在簽收包裹之收據上簽署他人之署押,依民法「委任」之規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是否確有「盧柄容」其人,尚有疑問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與林秉旺及「蘇小姐」,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上訴人與「蘇小姐」之間,並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意旨以,其不認識「蘇小姐」,與之無犯意聯絡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行動電話,已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對此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諭知沒收行動電話為不當,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關於徒刑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二次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已低於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上訴意旨指稱,未達「一減再減」之輕刑,且未為免除其刑之諭知,量刑失入云云。係對於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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