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幫助自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0、一0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又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告知上訴人得以行使反詰問權,致上訴人未能在法庭上詰問證人,又原審未於審判期日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李偉丞,由檢察官與上訴人之公設辯護人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審判長並於交互詰問完畢後,請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並問以:「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李偉丞?」上訴人答稱:「沒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亦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則未答,俱有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始終未曾脅迫或勉強被害人即其女友陳雅琪自殺,一切均得被害人應允而為,上訴人原與被害人謀為同死,本無獨活之想法,就加工自殺未遂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免除其刑,有所不當等語。惟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本於職權,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因無法妥適處理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問題,即謀為同死,並二次幫助被害人使之自殺,終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幸,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至鉅,亦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不宜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單純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事項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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