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炳煌律師
李勇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受族親即告訴人賴登舟(已死亡)等人委託,辦理出售其等共有祖產即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第二六三、二六三之二及二六三之五地號三筆土地事宜,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元、總價九千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之代價,將其中第二六三及二六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出售給案外人劉照南(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劉照南、劉文章、劉月枝三人共有)。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未經李傳生(係上揭土地買賣仲介人之一)之同意,利用不知內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傳生之印章一枚,於翌(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一三三號(被告住家),虛偽製作上揭三筆土地以總價七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之低價,出售給李傳生之不實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其上偽造李傳生之署押一枚,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李傳生印章,偽造其印文二枚,嗣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付賴登舟等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登舟及李傳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依法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始稱適法,倘其事實認定、記載前後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系爭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賴登舟等人而行使」(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所稱之「賴登舟等人」,係指賴登舟、賴志民、賴安正、賴啟明、賴岩敦、賴春弟、賴登藩、賴宏基與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八、九行),竟又認定「足生損害於賴登舟及李傳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十一行),似謂對於賴志民等其他共有人無足生損害,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以維公共信用,免致他人錯誤受害。是文書上若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當應將各該印文、署押悉予沒收,不能將其中部分遺漏。原判決認定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李傳生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者,竟僅諭知沒收李傳生之「簽名壹枚、印文貳枚」(見原判決第一頁主文;第三頁倒數第十三、十四行),然稽諸卷附上揭契約書上,關於李傳生之印文計有三枚,原判決認定為「二枚」(分見發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似未將騎縫章印文併入計算,顯有認定事實不符卷證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以賴登舟之刑事告訴狀中記載:伊將土地委託被告出售後,因被告未將伊應分得之價金交付,故自「八十八年後」即一再要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旨,推認賴登舟「應係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甲○○有侵占、背信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二行),似謂索款之時,即係知悉款項遭侵吞之時;復據證人賴紘彥所證:賴登舟不滿意被告代售土地,買主付款「很慢」,認為被告「拿到錢,沒有去繳(貸款)利息」,所以在九十年八月間,授權賴安正(按係被告之弟,同稱賴登舟為叔)辦理另筆土地之貸款事宜,而不再請被告處理,「益徵告訴人賴登舟於九十年八月間,亦屬知悉被告甲○○上揭涉犯侵占、背信等情事」(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至十九行),似謂賴登舟不滿被告辦事速度,不再將相類事務委託被告代辦,即足推認乃因知悉被告有侵占、背信之情。上揭推認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非無疑。況賴登舟在第一審時,具狀陳明伊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迭以種種理由搪塞,迨伊於向貸款農會查詢,始悉被告所言不實,確知其犯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第一審判決僅以二事無涉為由,遽未採信,就被告被訴侵占、背信部分,認為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第六頁第一、二行),檢察官不服,專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未詳加審酌,仍照抄第一審之判決,自難昭折服,應認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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