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其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報到後,經承審法官同意改期審理始離庭,遽原審仍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法等語。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原審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月十三日已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由檢察官為辯論後定期宣判(同上卷第二三頁正背面);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上訴意旨指摘係於報到後,經審判長同意改期始離庭云云,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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