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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00、一七四00、一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昆煌、王振瀚、陳坤岳、陳佳妏、陳續陞、張永澤分別於警詢、偵審時之陳述,及卷附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甲○○照片列印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查扣之電話簿、毒品海洛因、塑膠分裝空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王振瀚,亦僅見過陳昆煌一面,未販賣海洛因予該二人,一般均稱其「美伶」或「阿伶」,並非「小詩」;扣案帳單係記載其向他人借款之紀錄云云,並非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納本件承辦警員陳續陞、張永澤之證詞及證人陳昆煌、王振瀚之前案紀錄,認定上揭警員無不法取供之事實,並作為認定陳昆煌、王振瀚於警詢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陳昆煌、王振瀚互不相識,上訴人遭查獲前,該二人均因他案遭羈押,無勾串警員不法取供之可能,何致該二人均稱警詢時因受警員誘導致為不實之陳述,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說明陳昆煌、王振瀚之警詢供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率以無證據證明警員有不法取供之事實,即推認渠等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陳昆煌、王振瀚於警詢時並未供述上訴人即為販毒者「小詩」,警員陳續陞等何能得悉上訴人為「小詩」?又本件查無警員所稱上訴人與陳昆煌、王振瀚間之通聯紀錄,原判決認定警員陳續陞等無不法取供,容有存疑。再原判決採納陳昆煌、王振瀚於警詢遭誘導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不採渠等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證稱上訴人非販毒者「小詩」之證詞,採證違法云云。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是就證人之警詢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若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予以綜合比較判斷後,若先前之陳述,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必要性,採納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原判決已敘明陳昆煌、王振瀚於警詢供陳毒品來源之經過、製作渠等筆錄之緣由、過程,王振瀚主動供出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兼衡陳昆煌、王振瀚之警詢陳述,核與偵查時之證詞相符,王振瀚部分並經原審勘驗無訛,陳昆煌、王振瀚於第一審亦證稱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志等,因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除以外部附隨情況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以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資為判斷之參考資料,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判斷所憑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就採納陳昆煌、王振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陳昆煌、王振瀚上揭陳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要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除依憑陳昆煌、王振瀚於警詢之證詞外,並佐以陳坤岳、陳佳妏等於警詢之證詞及渠等之指認過程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上訴人即為陳昆煌等所指販毒者「小詩」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俱屬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證人陳續陞、張永澤於第一審時均未證稱彼等係因調閱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後,始查知上訴人與陳昆煌、王振瀚有販毒交易或通聯,而循線逮捕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原判決亦未引據卷附通聯紀錄之內容為認定陳續陞等無非法取供之證詞為可採之證據資料,況稽之陳昆煌、王振瀚於警詢時均供稱係以公用電話聯絡上訴人為毒品交易(見警卷㈡第六頁、警卷㈢第五頁),是卷附通聯紀錄無陳昆煌、王振瀚之通聯資料,亦無相悖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屬無據。此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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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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