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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六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六號

上訴人
蕭敦仁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蕭世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四六七四〈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調查、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偵辦詹益勳(為原審更審前共同被告,被訴行賄罪嫌業經原審上訴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競選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期間涉嫌賄選之違反農會法案件(雲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張坤霖(為原審更審前共同被告,業經原審上訴審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交付之賄賂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及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所引張坤霖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與其司機陳玨安所證均前後不一,非無瑕疵,難以採信,其餘詹益勳、蔡樹林之供述等證據則均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仍執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矛盾:①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而以同條第二項為沒收之依據。②主文所載「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不合。⑶張坤霖交付上訴人之禮盒內究竟有無款項,陳玨安可否看見收受之情形,原審仍未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⑷上訴人與張坤霖並非熟識,亦無深厚交情,其所稱行賄上訴人,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對上訴人座車顏色之描述,亦與上訴人之車色不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⑸張坤霖就藏放於其臥房床頭櫃內三十萬元現款,已供明其係因鈔票上有農會章,乃予撕去而改以橡皮圈,原判決未加採納,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坤霖、蔡樹林、陳玨安、詹益勳、蔡惠甘、林皇位、鄭一男、鄭照峰、賴百合、蔡政忠、鄭耀彬、黃坤振、蕭清三、麥淑貞、張忠白、辜治平、高志強、吳秋宜、林正峰等之證詞,卷附張坤霖之記事本、上訴人與張坤霖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麥淑貞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記事本,及上訴人所有牌照RK-四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林內鄉農會香拔茶手提袋照片,雲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卷證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對於張坤霖確將裝有二十萬元賄款之香拔茶禮盒手提袋,在上訴人之車旁交給上訴人指示之不詳姓名男子,張坤霖嗣於審判中改稱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陳玨安稱未看見張坤霖將香拔茶禮盒手提袋交付上訴人各語,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取,其等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對有關上訴人收受賄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取得過程又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各情,亦經綜合上述卷證逐一審認說明、論駁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第二項之論斷)。並經敘明:⑴上訴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記載該車車身顏色係綠色,而張坤霖交付賄款予上訴人時,為傍晚時分,天色昏暗,張坤霖所稱上訴人之汽車顏色係屬暗色系(於調查站稱為綠色系統,於偵查中稱係深綠色,顏色接近藍色,因天色晚無法確定等語),縱稍有出入,難認其所證與事實不符;⑵第一審法院法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指揮調查人員至張坤霖住處,雖於其臥室床頭櫃搜索扣得三十萬元現鈔,但據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搜索張坤霖住處之調查人員高志強、吳秋宜一致證述當時搜索該處,裡面只有毛巾等語,況該三十萬元現鈔係各十萬元以橡皮筋捆紮,與麥淑貞證述其領取之二十萬元交付蔡樹林之款項係以農會綁鈔帶綑綁者不同,苟張坤霖所稱欲歸還麥淑貞,應無撕去綁鈔帶改綑橡皮筋之必要,參以陳玨安於第一審證述其係直接從農會載張坤霖至雲林地檢署之情,則張坤霖自農會出發至雲林地檢署之前,並無先將麥淑貞交付之二十萬元帶回家中藏放之機會,足證該三十萬元與本件張坤霖交付上訴人之賄款無涉各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張坤霖對於上訴人收受賄賂之指證,有上揭諸多證據資料可佐,原判決採為斷罪之基礎,並就其前後供述不一,為證據之取捨說明,採證自難謂違誤。又第一審法院法官自張坤霖住處臥室床頭櫃搜索扣得之上開三十萬元現鈔,與本件案情無涉,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業經原判決論究明確,已如前述,至張坤霖於第一審所稱其係因鈔票上有農會章,乃予撕去而改以橡皮圈綑綁等詞,純屬其個人片面之詞,難以遽信,原審未為調查斟酌,於法即無不合。㈡、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於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後,增列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並將原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部分文字即原「前項」配合修正為「前二項」而移列第三項。原判決引用各該第十條第一項(未修正)及修正前第二項之原條文內容,據以就上訴人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二十萬元,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所載該條「第二項」要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標示之誤,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行為時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同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諭知罪名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自難謂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六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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