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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四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共危險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車沿台北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同路段與公園路口時,與告訴人李瓊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光證稱: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為上訴人所駕之車子碰撞,致伊車子損壞及頭部、四肢受傷,上訴人肇事後即逃逸;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吳振璿、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林錦祥均證稱:上訴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林錦祥並補述:上訴人肇事後,於伊尚未上前詢問時,即駕車逃逸各等語,及卷附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八)診行字第○○二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六○○四五一一四號函暨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並無過失,伊駕駛之車輛係遭告訴人自右側撞及,伊正欲解開安全帶下車查看時,忽見旁邊冒出一人,以台語向伊叫囂,並要求伊下車,不要跑,伊以為對方欲出手毆打,受到驚嚇,始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肇事後,無人趨前與上訴人對話,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不足採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遭告訴人撞及,正欲下車理論時,車旁出現一男子叫囂:「別跑,你給我下車」云云,上訴人受到驚嚇後,恐下車會遭傷害,乃駕車逃離現場。㈡警員林錦祥即前述叫囂之男子,有感於其行為不妥,乃製作筆錄要求證人配合隱瞞其叫囂行為,自非公平,請求再傳證人,並予測謊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李瓊光、吳振璿、林錦祥(下稱李瓊光等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確於肇事後逃逸,所為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李瓊光等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原審詢問上訴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其答稱:「無」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應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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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四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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