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且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已詳敘其量刑依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字第一一八四號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尚未執行完畢,難認構成累犯,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於法有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惟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構成,僅需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之。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涉犯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加重之理由陳述甚明(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一頁事實一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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