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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陳世淙許錦印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二八、一○○四、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盧世詮、李仁豪除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嫌外,該三人均明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檢察官誤載為「光碟」,蓋光碟乃視聽著作所附著之媒介,即著作物,非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對象)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非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不詳之人等(下稱昇龍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昇龍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在台中市○○路五二三號四樓之二,以其所有燒錄機燒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該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認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故檢察官以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該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審法院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縱當事人僅就該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仍應認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後予以散布,其散布之低度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高度行為中,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其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論罪科刑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部分,係屬低度、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乃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雖僅就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但起訴意旨既指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判刑部分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判刑部分,原審自應就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判刑部分事實併為適當之判決,始屬適法。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事實部分,未予裁判,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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