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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貪污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本案於第一審已依法繳納保證金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因該保證金實係抗告人向他人借貸而來,利息負擔甚重,為此特覓妥郭威廷、郭子豪為共同保證人,而郭威廷、郭子豪之名下至少有高雄市○○區○○段五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高雄市前金區○○○街二0八號一至四樓房屋,僅此房地之市價即遠逾二百萬元,可證保證人之資力為區域內殷實之人,請准以郭威廷、郭子豪之保證書替換並領回原繳保證金等語。惟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是以,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經查,抗告人並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保管款收據附卷可證,自無從由其聲請退還。又抗告人所涉貪污案件,正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三七一三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在該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尚未解免,是抗告人聲請以保證書替換並領回保證金,尚屬無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具保提供「保證書」或「保證金」之方式均可,兩者於法律上之評價相同,自得互相取代,於法無從禁止以保證書取代保證金。而「換保」不等於「退保」,不能退保,不等於不能換保。保證書與保證金均為合法之具保手段,依法自得互相取代。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達「退保」之要件為由,即駁回「換保」之聲請,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本案原繳保證金之具保人雖非抗告人,然抗告人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可知,具保之方式,均係為被告而提出,故抗告人自有權請求合法具保方式之更換等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至三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固可以提出保證書或繳保證金之方式為之。然於繳納保證金而為具保後,並無被告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另以提出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規定。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類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規定可明。從而抗告人聲請改以提出保證書之方式,資為具保,而准第三人領回原繳納之保證金,於法無據,原裁定不予准許,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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