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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三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八之妨害公務罪、編號九之偽造署押罪、編號十偽造印文罪及編號十一之竊盜罪,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二年六月確定。編號八至編號十之妨害公務罪、偽造署押罪及偽造印文罪部分,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及一月又十五日,與不得減刑之編號十一之竊盜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依首揭刑法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三年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乃原裁定不察,遽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則其定刑結果顯低於上開四刑中之最長期,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非常上訴係非常救濟程序,與通常上訴程序不同,並非為一般個案當事人對下級審法院不當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以達統一各級法院關於法令適用之目的。是以,非常上訴權並未賦予一般當事人,而僅專屬檢察總長一人;且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唯於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係不利於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始須撤銷該違背法令部分,並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而此項例外亦僅係附隨之效果而已。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採便宜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自明。所稱「得向最高法院提起」者,即不僅檢察總長對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有裁量權,最高法院亦有權審核檢察總長所提非常上訴是否符合創設非常上訴制度之目的。申言之,原確定判決縱有違法情事,如於統一法令之適用方面已無助益,或對被告並無非常上訴利益者,既已失非常上訴統一法令適用之目的或法律救濟之附隨效益,即不具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自應認提起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八之妨害公務罪、編號九之偽造署押罪、編號十偽造印文罪及編號十一之竊盜罪,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二年六月確定。編號八至編號十之妨害公務罪、偽造署押罪及偽造印文罪部分,經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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