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續字第一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證人梁禎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於彰化縣福興鄉外中村一梁姓住戶之喜宴中,曾聽聞上訴人在公開場合宣稱「『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於該次喜宴時確曾為上開陳述,僅辯稱其係為回應鄉親之提問云云,已足徵梁禎祥此部分證言非虛;而該次該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三位候選人即上訴人與柯金德及告訴人乙○○中,僅告訴人以「一票一世情」為競選口號,其餘二候選人均未使用相同口號,並據證人柯金德、吳漢忠、梁禎祥及謝其川證述無訛;再上訴人上開言論,雖未指名道姓,但已當場引起與宴賓客多人議論紛紛,認上訴人係暗指告訴人及其夫林進春,且彼等間之選戰已開始進行等情,亦經證人辜皇譯、梁禎祥分別陳明,因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散布謠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對上訴人所為其係為回應鄉親提問始出此言之辯解,亦以經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並無任何民眾對講台上發問之情形,且上訴人嗣又改稱其係於講台下與鄉親對談時言及上開話題等語,先後所辯亦不相一致,況苟係上訴人於講台下所為之談話,梁禎祥何以得親聞其內容等情,因認均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梁禎祥、辜皇譯所證於喜宴現場親聞與宴鄉親之反應情形,係彼等親身經歷之見聞,並非傳聞,原判決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並未違反傳聞法則。上訴意旨以證人吳漢忠、謝其川分別係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及支持者,知悉告訴人之競選口號事屬當然,梁禎祥則遭告訴人自訴毀謗,所為證言亦無非為己身脫免罪責,況梁禎祥、辜皇譯所轉述鄉親對上訴人言論之反應係屬傳聞,應均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憑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鄉親選民均知上訴人上開言論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之證據,採證已有不當,且證人柯金德證稱上訴人演講時與台下聽眾互動,反應熱烈,可證上訴人上開言論確係回應鄉親之提問,乃原判決未予酌採,復未說明理由,併屬理由不備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吳漢忠所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柯姓鄉民喜宴上,如何以「某選舉夫婦」隱指告訴人及其夫向農會借款不還卻用以買票,吳漢忠聞言,基於農會總幹事身分,為免上訴人之言論影響農會信譽,如何於事後以電話制止上訴人繼續傳播不實等情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傳播不實犯行之論據,亦於理由內詳為闡述。上訴意旨雖以吳漢忠先證稱其係於柯姓鄉民之喜宴中親聞上訴人公開為上揭言論,嗣又改稱僅係間接得自他人之傳聞,並未直接聽聞上訴人言及,前後所言已不一致,且吳漢忠苟親聞上訴人陳述不實,何以竟未於當場而延至事後始予制止,亦有矛盾,況所謂「選舉夫婦」,非必指告訴人,原判決據為對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卻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然吳漢忠證述非直接聞自上訴人者,係指「『一票一世情』污農會的錢來還」
一語,至「『某選舉夫婦』向農會借款不還」之說,確係上訴人本人之言論,另該次立法委員候選人中僅告訴人配偶曾任立法委員,故上訴人所稱「某選舉夫婦」,確係指告訴人等情,俱經吳漢忠供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不符之瑕疵。至吳漢忠聽聞上訴人之言論,認有不當卻未當面制止,或因礙於情面,或係一時之間未及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原因不一而足,要屬人情之常,尚不悖於事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於彰邑海釣協會會員大會上散布謠言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該會理事長楊國慶證述上訴人於該大會上宣稱有人向農會借款不還等語,證人謝其川亦供證上訴人在該會上致詞表示「有一對選舉夫妻要選舉就去農會拿錢,搬免還,搬免驚」等語,互核相符,且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所稱選舉夫妻非必指告訴人云云,但亦不否認曾於該大會公開表明上情,堪認楊國慶、謝其川之證言非虛為其論據,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就上訴人所辯楊國慶、謝其川均曾為告訴人助選一節,亦以縱然屬實,仍難憑以遽指彼等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予以指駁。而上訴人陳述時雖未具體指名道姓,但在場耳聞其言之人,均明白其意指告訴人,亦經楊國慶、謝其川陳述甚明。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核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或仍執上開陳詞,或以其陳述當時未明指告訴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取。至告訴人於其指訴梁禎祥毀謗之另案訴訟中,雖就上訴人並未公開宣稱告訴人及其配偶曾向秀水鄉農會超貸一事,聲請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然此僅告訴人就該案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實情如何則尚待調查,原判決未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此舉即足證明上訴人未曾有散布不實之行為,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未說明理由,為理由不備云云,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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