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稱:已自費至成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因劑量不足以壓抑毒癮,始再次施用毒品。警員在醫院前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顯非合法;伊有戒毒決心,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警方採尿過程表示沒有意見,並供承警方送驗之尿液是伊自己封存無誤(偵卷第七頁),而其尿液經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嗣於第一審中亦自白認罪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言警方強迫採尿,不當取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均有未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調閱其在成大醫院戒毒之就診紀錄,並傳喚醫師作證云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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