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送禁藥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高文化之證述,其不知放置蟒蛇之皮箱內尚有禁藥二條,伊自不可能受高文化囑託代為運送禁藥。原判決就其所辯及證人黃世傑、高文化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論斷,俱未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退而言之,縱令伊有本件共同運送禁藥犯行,然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較修正前同法條有利於伊;而原判決既認伊係故意犯罪,則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伊均構成累犯,無庸比較新舊法。原判決卻謂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七條,亦有未當云云。
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世傑之證詞、扣案禁藥「SILKRON CREAM 」二條、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藥檢壹字第0九四九四0四一一一號函、查獲皮箱放置物品情形相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犯行;復敘明本件皮箱內之蟒蛇與「SILKRON CREAM 」禁藥,係分別以白布及塑膠袋裝盛置放,皮箱外再以繩索綑綁,具見放置之人於放置時甚為謹慎,顯非因疏忽而錯放;而趙俊明有關與上訴人間何人先電話聯絡之陳述,亦與上訴人所供兩相歧異,認上訴人之辯詞及高文化、趙俊明證言,分為飾卸、迴護之詞,委無可採,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等旨;所為論斷,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要難指為違法。而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所示,警員黃世傑係證述其查獲本案經過及扣案物品裝置於皮箱之情形,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因而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不當。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七條均有修正。
原判決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新修正刑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於法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前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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