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六六八八、八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十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詳加論敘,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當庭認錯,深知悔悟,原審不察,量刑仍嫌過重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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