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自「小蔡」、「麥可張」處,取得萬海航運股份有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提單)二件,指示公司不知情經理謝桂文,持前揭偽造之提單,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各美金十七萬元、二十三萬元,合計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之供稱,證人洪啟儒、林和、謝桂文、蔡淑靜之證詞,卷附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提單影本、交易明細及萬海航運公司函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該提單係偽造,伊向台中商銀申請出口押匯,取得的錢都交給這些地下錢莊的人,之後他們就沒再來催債了,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香港商銀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底確有生意往來,由地下錢莊「小蔡」所把持公司為仲介商,此為該公司負責人顧旺年於警詢中所證實,原判決認永世泰公司未曾與顧旺年交易,理由矛盾。依提單內容所載,「小蔡」、「麥可張」係經由與「TON-YEP SHIPPING AGENCY LTD」船務代理公司交易而取得提單,原判決逕認「小蔡」等人未與萬海公司交易,該提單屬偽造一節,與提單內容明顯不合,永世泰公司非開狀銀行,無權修改信用狀,證人林和證稱國外銀行以永世泰公司修信用狀為由拒絕付款等語與事實未符,理由均屬不備,原審應審酌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原因,卻未向台中商銀函查其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之資料,以釐清真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證人顧旺年於警詢中所證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二紙萬海航運公司名義之提單係屬偽造,永世泰公司既未曾與載貨證券上之買受人或萬海航運公司進行交易,上訴人竟持有偽造提單,復以行使,難認諉為不知偽造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而提單既經發行人萬海航運公司證明係屬偽造,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犯行已明,無再向台中商銀函詢信用狀兌現情況之必要,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有價證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與前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該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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