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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原審就財團法人亞東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已表明不同意見。因上訴人有精神異常情形,係經治療後病情有改善,始接受該醫院鑑定,故鑑定結果精神無問題。亞東醫院係以上訴人現在情形做鑑定,因鑑定時精神狀態已經吃藥控制後獲得改善,顯見上訴人所述行為前好像在耳朵旁聽到有人說要對上訴人不利,要拿槍報仇云云之幻聽現象,乃上訴人買槍自衛之原因。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精神症狀,係發生於案發被捕後,與上訴人攜帶槍械無直接關係,顯有錯誤。原判決不採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訴人病情,並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素行良好,是鄰里公認之孝子,犯罪時年二十三歲,年輕識淺,不知持槍嚴重性,係因躁動情緒、妄想狀態而持槍自衛,並非持槍犯危害社會之罪,且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專心在家幫忙父親經營機車行,熱心參與里內守望相助巡守工作。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犯罪要堪憫恕,如入監服刑,恐受污染反受其害,實有酌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之機會,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上述各情詳予審酌,即謂不得酌予減輕其刑,自有違法。又原審就辯護人聲請傳訊里長童健一,以證明上訴人持槍絕非與人結仇,及請求對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均置之不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經亞東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識結果,認其於攜帶槍、彈行為過程中,對自身情緒狀態及外界事務之感知並無明顯缺損,其精神病症狀,係發生於案發被捕後,與其攜帶槍械行為無直接關係等情,而據以判斷上訴人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上訴人係經治療改善病況後,始接受鑑定,鑑定前之治療可證確有幻聽現象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傳喚里長童健一,僅意在證明上訴人持有前開槍枝非用以尋仇,既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待證事實無涉,則其主張之證明方法與犯罪事實間即不具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要難遽指違法。再者,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第一審判決已詳加論述其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等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就上訴人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量定之刑罰,其有期徒刑部分復屬最低度法定刑,顯未逾法定刑度,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上訴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三年,根本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刑,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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