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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向綽號「蕭瑞」者買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於同月十七日,售賣其中一包予張博翔。原判決雖未詳載其販入毒品之時間為十二月「何日」,但其犯罪時間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四百元之價格,售賣予張博翔,自有差價利潤可圖,原判決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犯罪,上訴人與張博翔並無深交,殊無可能不求利得,而將愷他命以原價轉讓予張博翔而承擔販賣毒品風險之理,因而認定其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一、轉讓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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