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觀諸卷附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上訴人放火之住宅燃燒後狀況,載明其中「西南側臥房內部油漆、衣服大半燒失,衣櫃木板上層燒失傾倒,屋頂燒穿」等情(見偵卷第二二頁),並有該臥房屋頂燒穿、垂直支架及天花板附近之立板木材碳化龜裂之照片可證(同上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之照片十、十二至十四),且據告訴人陳小芳證實其住處臥室全燬,「西南側臥房的屋頂燒燬大約超過二分之一」等語,因予認定上訴人所為業已致告訴人之住宅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屬燒燬住宅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但憑己見,質疑該臥房屋頂穿透,究係遭火災燒燬,抑或消防人員以強力水柱沖刷所致,據以指摘原審有未傳喚消防人員出庭作證之調查未盡違法,並以系爭住宅其餘客廳、廚房、餐廳、浴室及房間受煙燻,尚未達毀壞或喪失效用程度,亦未影響住宅之整體結構,主張上訴人所為應屬於未遂,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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