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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四、八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邱財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第十八屆台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邱振順、陳雪芬(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邱振順出借賄選經費,陳雪芬另謀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管道,旋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晚間,由邱振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八巷二十二弄六號住處,將其籌集之賄選買票經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予陳雪芬。陳雪芬收款後,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復將其中之十萬元交付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淑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囑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為邱財發買票。林淑麗即自同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六月初某日止,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先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上訴人(收受二千元)、黃呂錦治等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賄賂賄選,並約定渠等及其家屬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邱財發。林淑麗另要求上訴人交付賄賂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廖呂碧玉(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黃惠壯(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黃惠壯之家屬,上訴人竟與林淑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廖呂碧玉賄款五百元、黃惠壯賄款一千元,要求渠等投票支持邱財發。林淑麗復要求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玉美、楊和妹、楊黃月霞(以上三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交付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賄款,予渠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家人、親友,要求其等投票支持邱財發,惟均遭拒絕而未交付款項。林淑麗又要求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天成,先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鄧順興等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賄賂賄選,並約定渠等及其家屬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邱財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淑麗之自白,證人廖呂碧玉、黃惠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卷附投票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林淑麗手寫行賄資料六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林淑麗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廖呂碧玉交付賄款五百元、對於有投票權人黃惠壯交付賄款一千元等犯行(見原判決理由貳、乙)。然查廖呂碧玉於警詢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不認識上訴人及林淑麗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三九0至三九二頁),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相侔;又黃惠壯於警詢時陳稱:係林淑麗向其行賄買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

九三、一九四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賄款係住一樓下之「阿秀」(指上訴人)交付等語,關於究竟係上訴人或林淑麗中之何人向其行賄乙節,所供前後不一;另上訴人自白向湛桂春賄選部分,業經原判決認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足資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理由貳、己、三、㈤,原判決第三十、三十一頁),且上訴人向湛桂春行賄部分之自白,與原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顯然無關;乃原判決竟將上述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及黃惠壯前後不一之陳述,均併引為論罪依據,而未斟酌比較,定其取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實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每次行為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而應按數罪,併合處罰。原判決認上訴人收受林淑麗交付之賄款二千元,及與林淑麗共同向廖呂碧玉、黃惠壯賄選等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丙、二、㈡)。惟「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為兩種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似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兩種罪名之可能,原判決又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所憑之論據,遽行判決,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須與理由內之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說明不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㈢記載「詎甲○○竟與林淑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廖呂碧玉一票之賄款五百元、黃惠壯共二票之賄款一千元,……」等情,似認定上訴人與林淑麗間,僅就向廖呂碧玉、黃惠壯賄選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未認定上訴人與邱財發、邱振順、陳雪芬、張天成、蔡玉美、楊和妹、楊黃月霞間,就上開行賄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於理由

丙、二、㈡內,又將上訴人與邱財發、邱振順、陳雪芬、張天成、蔡玉美、楊和妹、楊黃月霞等人均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己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行賄罪,由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文義上觀察,如何足以判定立法者於制訂該處罰規定時,本即預定該罪當然涵蓋有反覆實行多數賄選行為之意思在內?而由客觀上斟酌該項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能否謂如欲實現該犯罪之目的,於社會生活經驗中,其行為必然以反覆實行為常態?此與上訴人如有原判決認定二個以上之賄選行為時,所應成立之罪數及法律適用攸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特別指明。案經發回,允宜多方考量,審慎斟酌,以期妥適,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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