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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共同正犯盧明冠,可依法減輕其刑二次。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可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毒品愷他命來自共同正犯盧明冠,使檢察官因而破獲共同正犯盧明冠,因此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情事。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應具備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原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指為違背法令。經核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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