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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訴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一九九四、二0四一、二七五八、二七七九、二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下稱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並非學習環境保護工程出身,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處理許可證核准事項,全然不知,廢棄物清理法又無明文禁止得委由合法之公設掩埋場處理廢棄物,是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將其為客戶處理之廢棄物運至合法設立之宜蘭縣五結鄉衛生垃圾掩埋場處理,甲○○對此應無違法之犯意,所為亦未對環境造成影響,自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更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甲○○因而有所疏失,亦僅屬行政處罰之範疇,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難認為適法。㈡、因上訴人丙○○向甲○○表示,其欲協助友固公司,將該公司代客戶處理之廢棄物運往宜蘭縣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掩埋,甲○○因信其言,且三星鄉衛生掩埋場係屬公設之處理廠,始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交由丙○○清運,甲○○確不知丙○○將該廢棄物運往三星鄉○○○○段五二六之一六、五二六之二四、一四九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第一現場)及同鄉○○○○段一四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第二現場)棄置,亦未曾到過第一現場、第二現場。況友固公司於該公司焚化爐停爐期間,仍租用茂慶股份有限公司、豐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貯存友固公司之廢棄物,嗣於案發後,甲○○復將前開棄置於第一現場之友固公司廢棄物,清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爐加以焚化,足證甲○○與丙○○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甲○○與丙○○共犯前開犯行,亦非適法。㈢、原審對甲○○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逕認甲○○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嫌調查未盡。㈣、本件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依該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下稱申報不實)等三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原審認甲○○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違誤(甲○○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部分為指摘)。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原為職業軍人,自軍中退伍後,始進入友固公司服務,與社會互動有限,對環境保護之相關法令亦甚陌生,其所任職友固公司之辦公處所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與設於宜蘭縣蘇澳鎮之該公司龍德廠(下稱龍德廠),地點不同,龍德廠之廠務運作又與乙○○無關,友固公司復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因此認為,甲○○指示其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月及九十六年一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購買三十張入場申請書,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月及九十六年一月間,各以聯結車自龍德廠載運友固公司之廢棄物,前往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掩埋,係屬合法之行為,其並無違法之犯意,所為亦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自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亦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乙○○因此而有疏失,亦屬行政處罰之範圍,原判決論處乙○○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乙○○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月及九十六年一月間,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再經修正公布,該標準第四十四條更明定:「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是該標準修正後一年內,為緩衝期間,該標準修正後之規定,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適用於各已設立之事業,原審卻引用前開已修正之標準第二條,資為對乙○○論罪之部分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第二現場整地等情,但理由內僅以楊智銘(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曾找丙○○至第二現場整地,因丙○○無暇處理,楊智銘遂改請林水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單獨駕駛怪手在第二現場整地,丙○○並未在場,及丙○○於偵查時供陳其曾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前至第二現場操作怪手整地等語,資為論據,但對單憑前述證據如何得據以認定前揭事實,則未進一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依上所述,原判決既認林水泉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第二現場之整地工作,理由卻說明丙○○嗣又於第二現場傾倒廢棄物,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亦相矛盾。㈢、丙○○係因知悉淡水、八里有廢污泥亟待清除,又自電腦網路得知友固公司可代為處理該批廢棄物,乃於九十五年底欲找甲○○,俾與其洽談承攬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宜,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與甲○○商談如何處理龍德廠廢棄物之事,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屬實,丙○○係允諾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先行試運廢棄物而不收取費用,但運送該廢棄物所需之費用不少,當非丙○○所能負擔,丙○○豈可能為此承諾,是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洵有違誤。㈣、游良偉(業經判刑確定)於偵查中已表示其並未在第二現場棄置廢棄物,依卷附丙○○與游良偉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記載,其二人當時撥打電話所在之位置,與第二現場仍有相當距離,難認丙○○於前揭期間曾到過第二現場,故本件在第二現場棄置廢棄物者,應另有其人。㈤、原判決對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究係何人駕駛車輛,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至第二現場棄置乙節,並未論及,顯有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甲○○確有其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乙○○、丙○○亦分別委有其事實欄五之㈠、五之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乙○○、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依憑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薛富美之證詞,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六00七三四一三號函釋意見,如何已足認定甲○○、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經中間「焚化」

處理,即將廢棄物送往掩埋場以最終處置之「掩埋」方法處理,係屬違法行為,卻未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申請許可,即由甲○○指示乙○○,以乙○○個人名義,向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購買入場申請書後,未經「焚化」處理,就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送往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予以「掩埋」

處理,其二人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依據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述,丙○○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如何堪認甲○○自始即已知悉丙○○係欲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往非法處所棄置,卻仍同意丙○○將該公司之廢棄物運出棄置,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根據甲○○、丙○○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供述,證人葉敏勇、劉錫果、林水泉、楊智銘、李汲唐、游良偉之證述,卷附宜蘭縣環保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環三字第0九六000五四0九號函送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三星鄉公所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鄉清字第0九六000一三五一號函送之稽查照片、宜蘭縣警察局勘查報告及照片、宜蘭縣環保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宜蘭縣環保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環三字第0九六00一七四二八號函送之廢棄物清除後會勘紀錄、林水泉之行事曆及工作表、丙○○與游良偉間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如何足堪認定丙○○確與游良偉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一同將其等載自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往第二現場棄置;依憑甲○○、丙○○之陳述,如何之足以認定丙○○於九十五年下半年間,因得知龍德廠區堆置甚多之廢棄物,未予處理,遂向甲○○表示,可幫忙將該廢棄物運至「疏濬地區附近很深之處」處理,甲○○並即允諾自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將該廢棄物交由丙○○先進行試運,但不收取載運費用。亦皆已詳加說明。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甲○○上訴意旨㈠、㈡,乙○○上訴意旨㈠,丙○○上訴意旨㈠、㈢、㈣仍各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甲○○上訴意旨㈢僅泛言:原審對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逕認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尚嫌調查未盡云云,但對原審究有何經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卻未具體指明;另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林水泉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第二現場整地完成等情,理由內亦僅引據林水泉、楊智銘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說明楊智銘委請林水泉單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駕駛怪手至第二現場整地,丙○○並未到場,並無丙○○上訴意旨㈡所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甲○○、丙○○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甲○○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等三罪,彼此犯罪時間既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歧異,原判決因認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法尚無不合;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布施行,其中第二條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但僅係將該條第三款「中間處理」之定義,由「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修正為「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而予文字修正,且增列第八款熔煉法、第九款氧化分解法、第十款化學處理法、第十一款洗淨處理法及第十二款物理處理法、第十五款無限射頻辨識系統及第十八款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之名詞定義,並將款次酌作調整,另為使滅菌處理法及破壞去除效率之定義更明確,而將第十三款滅菌處理法及第十六款破壞去除效率之名詞定義,酌作修正,以資明確外,其餘則未予修正。是本件應無該標準第四十四條:「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甲○○上訴意旨㈣,乙○○上訴意旨㈡所指,均不無誤會。㈢、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丙○○因楊智銘找其至第二現場整地,而知悉第二現場有漥地可棄置友固公司之廢棄物後……遂找好友游良偉合作,游良偉……遂與甲○○、丙○○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止,自友固公司載運包括集合成公司之汽車解體泡棉、亞東醫院、台北縣立醫院等廢棄物至第二現場棄置,並操作怪手將廢棄物推至漥地回填掩埋……」(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十一行),理由內並敘明:「……參以上開……事證,自堪認定確係被告(上訴人)丙○○與游良偉一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間,將渠等自友固公司所載之廢棄物運至第二現場棄置,並由被告(上訴人)丙○○操作怪手加以掩埋……」(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亦即已認定及說明係丙○○與游良偉駕駛車輛,將友固公司之廢棄物運至第二現場棄置。並無丙○○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甲○○此部分及乙○○、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二、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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