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屢犯施用毒品罪,不知戒絕,意志不堅,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已洗心革面,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重新做人,家人待養,原審量刑失入,請求發回重審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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