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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八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成年人,係未滿十二歲兒童A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出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A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A女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被告於A女出生後約半年之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因與A女之父即同居人劉進雄發生衝突而自行離家,將A女留在彰化縣二林鎮(確址詳卷)住處,由劉進雄及同居該處之A女祖母劉張烏說扶養,嗣劉進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劉張烏說繼續撫養,劉張烏說亦相繼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時A女年甫九歲,無謀生能力,為無自救力之人,且除上訴人外,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劉進雄之弟乙○○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其情通知被告,並請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商討A女監護權及撫養問題,逾期逕依刑法遺棄罪嫌函送法辦。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後數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獲悉A女無人撫養,係無自救力之人,且已陷於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之狀態,竟仍基於遺棄之故意,自該時起或避不見面,或藉故推拖,拒不對A女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乙○○不得已,乃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自行代為照顧A女。事後經乙○○一再催促,被告仍不予置理。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因函知被告出面商談A女之撫養監護問題未果,不得已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自行代為照顧A女等情。因認斯時起,A女既已有乙○○代為照顧,被告之遺棄犯行應即終了,並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然其理由內就乙○○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代為照顧A女之事實,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又乙○○於第一審證稱其母劉張烏說死亡後,A女即由其照顧,其係支付酬勞僱用專人照顧A女生活起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背面)。苟屬非虛,則乙○○代為照顧A女早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劉張烏說死亡時起,非始自九十四年六月間,原判決上開認定核與卷存證據不符,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固難成立該條之罪,但此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從而實際上照顧無自救力者之人,苟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救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無危險。原判決就乙○○是否對A女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恝而不論,徒據A女有乙○○照顧,即認其生存已無危險,被告之遺棄犯行至此終止,並以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八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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