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
五六、六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乙○○(以下除特別記載姓名者外,均稱上訴人等)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丙○○及乙○○各處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強盜犯行及所辯各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丁○○於偵、審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等並未對其施加暴力威脅,亦未與上訴人等有何交談;丁○○更未見上訴人等持有刀、槍、棍棒,其於上訴人等汽車尚未停妥之際即跑入加油站之辦公室躲避,係依其先前聽聞他人之陳述,而非基於親身體驗之事實。故丁○○所述心理上不敢抗拒云云,純係其個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其係因主觀上畏懼而非因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始逃離現場。原判決據丁○○之意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乙○○上訴意旨另稱:
㈠、上訴人等事先謀議強盜之範圍係加油站收銀機內及加油員身上之紙鈔,不及於收銀機下方之零錢。丙○○自行取走收銀機下方之零錢,非乙○○及甲○○所得知悉;事後丙○○亦未拿出來供分贓。丙○○所為屬「共犯過剩」,應自負其罪,其餘上訴人與之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併予論列,即有違背法令。㈡、事後與另一被害人即遠東加油站達成和解者係乙○○。乃第一審判決未加說明,並誤認係甲○○、丙○○與加油站和解。原審亦忽略此節,再度誤認,自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㈠、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查原審已據丁○○於第一審詰問時之證述,併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得,詳敘上訴人等本案所為,何以已致丁○○不能抗拒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丁○○雖稱:「之前有大貨車的駕駛及遠東加油站老闆有告訴我們,如果值大夜班碰到有前來加油的人,駕駛汽車又戴安全帽的情況,因為那種情況就是要搶劫,我們就可以走了,不要在現場與前來搶劫的人對抗,以免人身遭到傷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二頁)。然本件上訴人等結夥強盜時間係凌晨四時五分,其時僅丁○○一人在加油站上服務;丁○○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看見乘客座之歹徒戴安全帽,我發覺不對勁就往辦公室跑」、「……該車很快速駛進加油站,……乘客座的人還戴安全帽,且下車速度很快,一下車就往我方向衝,我一看就知道要對我不利,所以馬上往辦公室跑」、「知道歹徒在後面追我」等語(見偵字第六三五七號卷第三三頁反面),核與錄影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錄影光碟所得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五一至五四頁,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亦即,丁○○係本於其日常生活經驗併前述大貨車駕駛及加油站老闆之告知,而判斷上訴人等異於常情之行為已威脅其安全,始立即躲避進入辦公室。要非僅係意見之陳述。原判決據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指有採證上之違法。綜合上開客觀情況,亦足認上訴人等所為已使丁○○感受安全遭威脅,並因心理被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意旨指丁○○係因主觀上畏懼而逃離,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指摘原判決認定成立強盜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認丙○○強盜加油島上錢盤區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均在上訴人等強盜計畫範圍內;甲○○、乙○○二人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應負強盜既遂罪責,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九頁)。上訴意旨㈡,係置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查卷附以一千四百元和解之和解書,係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幸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遠東加油站訂立(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審及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有如乙○○上訴意旨
㈡所指之誤認,非無疑義(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二㈠第十四至十六行、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然原審另審酌:乙○○有正常生活能力,竟無視法紀,公然結夥強盜,行為情狀甚為惡劣,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等年輕識淺,智慮欠周,一時觸法,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認錯,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七年(見原判決第十頁四、),並說明上訴人等本案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認顯可憫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三、)。
亦即原判決認乙○○並無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換言之,原判決量刑時縱對乙○○審酌已和解之情,於判決之結果實不生影響。原判決之前述之瑕疵,即不得指為違法。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本件上訴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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