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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一號、第一八二三二號、第一八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連子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國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在楊桂玉經營之『王女成衣公司』工作,公司之進、出貨皆由婆婆(即楊桂玉,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作帳,婆婆看得懂進出貨單上所載之數字。公司應付帳款也是婆婆在做,廠商會約定時間找婆婆收錢,伊沒看過上訴人管帳,也不知道上訴人去跟人家收會款」等語,核與楊桂玉所稱:「本案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相符;且楊桂玉之教育程度係「國校畢業」,並非不識字,有戶籍謄本可佐。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王月娥亦證稱:「『王女成衣公司』從我國小就已經在做」等語,足證「王女成衣公司」於上訴人就讀國中時即已成立,且一直由楊桂玉獨立經營,公司帳冊亦由楊桂玉製作、保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楊桂玉共謀召集互助會、冒標詐欺,所採之證據與理由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張花枝、王楊沛、蔡王秀月、周心愛、徐雪勤、蘇妍妍、賴國順、楊蕙楨、黃秉道、廖德助、吳淞益、李素貞均證稱與上訴人不熟,互助會之會員,係楊桂玉招攬,標會時皆由楊桂玉主持,洽詢標會事宜,係與楊桂玉接觸,上訴人雖偶爾在場,惟僅係在旁觀看,並未參與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偽造之署押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已滅失,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原判決徒以各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依民間習慣,應於開標後已撕毀丟棄,滅失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自有違誤。又本件既無偽造之標單扣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亦未詳為認定偽造之標單上之署押究何人偽造並持以行使,卷內亦無被偽造之張敏雄、林月英、郭美子、林金河等之供述可憑,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之部分自白、於楊桂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桂玉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供述、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該案嗣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下稱前案)第一審之證述,參加楊桂玉互助會之會員李瑞蓮於偵查中(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上訴人詐欺案件偵查中,該案經檢察官移送前案併辦,下稱詐欺案件)之證述,會員紀經順、陳張花枝、林煌等多人於前案第一審(原判決漏植前案)之證述,互助會單影本八件、被冒標之金額明細表七份、互助會標單、冒標名單及人頭會員影本、支票影本十四張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張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互助會之主事者係楊桂玉,伊並未參與標會事宜,只依楊桂玉指示收取會款,不知楊桂玉有冒標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證人楊桂玉於前案第一審所證互助會及冒標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及連子淇於原審所證「王女成衣公司」係由楊桂玉經營,上訴人僅負責剪裁、並不管帳,互助會係楊桂玉在處理等語,王月娥所證「王女成衣公司」從其國小就已經在做等語,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經核此部分之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稽,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依楊桂玉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及前案第一審均坦承有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等情,互助會會員李瑞蓮於詐欺案件偵查中,林煌、紀經順、洪麗玉、蔡錫復等人於前案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亦坦承楊桂玉告知冒標之金額後,由其謄寫會單並告知會員等情,並參酌卷內之互助會單等證據,乃認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意旨㈡所舉之部分互助會會員陳張花枝、王楊沛等人所證會員係由楊桂玉招攬,標會由楊桂玉主持,上訴人在旁並未參與等語,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未特別予以指駁,僅係理由簡略,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依一般開標習慣,標單應於開標後即丟棄,已不存在,乃認偽造之署押,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合於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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